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 抗告人
- 林進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進能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係以抗告人與其兄林進賢關係惡劣,並無強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抗告人僅於事後取得毒品,並未分得贓款;法院審理時未隔離訊問證人張訓恭,其訴訟程序違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退休警員蔣政達,可以證明警察經常使用「陷害教唆」違法偵查;陳清龍、施佳伶之證言均不實在;證人徐通安僅指陳抗告人有出示假證件之詐欺行為,而非加重強盜犯行等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林進賢、張訓恭、蔣政達等人調查。惟查:①證人陳清龍、施佳伶、徐通安、林進賢及張訓恭等人之證詞,以及抗告人所辯其非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②抗告人所指法院未隔離訊問張訓恭有程序瑕疵一節,不屬聲請再審之事由。③蔣政達所指警方慣用之辦案手法,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抗告人聲請傳訊林進賢、張訓恭及蔣政達等人調查,均無必要。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無嶄新性,或不具顯著性,非屬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等旨。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第2項)規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蔣政達既能證明警方辦案經常使用陷害教唆之不法手段,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而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 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調查之證據。抗告意旨所指蔣政達,並未參與辦案,其說詞在客觀上不足以產生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錯誤之合理懷疑,依前述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於法不合。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