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李勁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李勁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科刑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述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