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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40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宋松璟蔡憲德

聲請人
趙旻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趙旻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上訴之實體判決,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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