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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7號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陳志賢
代理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志賢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1年2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11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聲請人不服,以本院參與前開裁定之法官不作為,涉及共犯,上級長官應連帶處分,為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請依法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109年度聲字第5075號、110年度抗字第1158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本院110年度台抗字3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等案件等情由,具狀聲請再審,經核俱與首揭規定之情形顯然不符,其逕向本院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