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潘仲宇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80、20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6、147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潘仲宇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自稱「保時捷」、「張毅」、「Sugar」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寶玉、劉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葉寶玉、劉靜,及共同被告何珮綸(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何珮綸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葉寶玉及劉靜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何珮綸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亦為被害人,若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可能提供自身帳戶供自稱「保時捷」之人使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依據何珮綸之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上訴人事前主動遊說何珮綸交付帳戶存摺,並對所交付之帳戶,詐欺集團如何避免帳戶內金錢遭凍結一事知悉甚詳,更於事發後教導何珮綸如何應付警方訊問以規避刑責,以及上訴人交代何珮綸相關應注意事項外,並多次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轉傳予何珮綸參考等情,對於如何認上訴人係負責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前述辯解,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負責提供何珮綸及其自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本件第一審判決雖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就檢察官所未起訴關於被害人吳珮菱、張博涵及王子憶遭詐欺之款項經轉匯至何珮綸之帳戶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與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葉寶玉遭詐欺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部分,上訴人係以一提供該帳戶行為同時成立數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併予審理。惟原判決既認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並非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則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未一併審理上述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本件行為僅應成立幫助犯,且原判決應一併審理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