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8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11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6、147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潘仲宇與自稱「保時捷」、「張毅」、「Sugar」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潘仲宇依其分工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後轉交「保時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何珮綸(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何珮綸帳戶)綁定約定常用轉帳帳戶,再將此帳戶之存摺拍照並透過LINE傳送給潘仲宇,潘仲宇便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之2之何珮綸住處,拿取本案何珮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由何珮綸透過LINE告知潘仲宇),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何珮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保時捷」之人,而取得新臺幣18,000元之報酬。嗣該「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佯稱為「張毅」而於109年12月22日16時1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葉寶玉後,再透過LINE向葉寶玉佯稱可下載火幣APP並依指示操作賺錢云云,致葉寶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ATM,將1萬元匯款至莊枝財(所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而「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葉寶玉匯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贓款共6萬元,再轉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且隨即於同日12時46分許,持本案何珮綸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所得贓款,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㈡潘仲宇另於109年夏季某月至同年10月6日18時19分許前之間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潘仲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保時捷」之人,並取得18,000元之報酬。嗣「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佯稱為「Sugar」而於109年9月15日13時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劉靜後,便向劉靜佯稱可前往「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參與賽馬獲利云云,致劉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17時16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自永豐銀行帳戶先後將5萬元、5萬元匯至林志明(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明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3分許,先後將林志明土地銀行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贓款4萬5,000元、5萬5,000元,再分別轉匯至林峻豪(原名:黃峻杰,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峻豪中信銀帳戶)、蔡孟倫(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倫中信銀帳戶);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9分許,將林峻豪中信銀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轉匯至本案潘仲宇帳戶,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將蔡孟倫中信銀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轉匯至本案潘仲宇帳戶,並且隨即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8時21分許,以自ATM提款之方式,自本案潘仲宇帳戶內提領出9萬元之詐欺所得贓款,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二、案經葉寶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潘仲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何珮綸帳戶、本案潘仲宇帳戶交付予綽號「保時捷」之人,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其亦是被害人,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何以會提供自身帳戶供「保時捷」之人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何珮綸帳戶、本案潘仲宇帳戶交付予綽號「保時捷」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葉寶玉、劉靜,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莊枝財臺灣企銀帳戶、林志明土地銀行帳戶後,或再直接轉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或層層轉匯至林峻豪中信銀帳戶、蔡孟倫中信銀帳戶,再匯至本案潘仲宇帳戶,而均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72號卷第72頁、第253頁,本院金上訴字第2080號卷第54頁、第102頁),核與證人葉寶玉、劉靜、何珮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葉寶玉與「張毅」之LINE對話紀錄、何珮綸與被告潘仲宇之LINE對話紀錄、葉寶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莊枝財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案何珮綸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劉靜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劉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林志明土地銀行帳戶、林峻豪中信銀帳戶、蔡孟倫中信銀帳戶、本案潘仲宇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27至29頁、第37至83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339頁,偵字第15190號卷第17至25頁、第47至111頁、第127至135頁),而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負責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辯稱僅有交付本案何珮綸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保時捷」,除此之外,未再提供他人帳戶等語。然查:
①被告自承每交付一本帳戶,可獲得18,000元報酬,交付本案何珮綸帳戶後,僅給付何珮綸1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2號卷第90頁),顯見被告確有分擔收購帳戶、交付收購價金,甚至從中賺取利差之行為。又證人何珮綸證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聲稱有方案可賺錢,只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即可,其同意後,被告便親自向其拿取存摺、提款卡,嗣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因感覺緊張而有事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教導其向警方謊稱因要辦理貸款而遭人騙取存摺、提款卡即可,其誤信被告說詞,方於警詢中為不實陳述等語(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137至139頁);被告對於何珮綸詢問出售帳戶之價金何時可撥付一事,回答稱「通常要10到15個工作天」、「這邊要先連徵(按:應係『聯徵』之誤載),這邊也怕錢打進去結果被凍結或怎麼樣會很麻煩」、「今天先收明天開始算」,又稱「這兩天應該會有消息,因為跟你同一天的那個男孩子已經過了,今天錢拿到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171至173頁、第187頁),是觀諸被告事前積極主動遊說何珮綸交付帳戶存摺以解經濟困境,並對所交付之帳戶,詐欺集團會先進行聯徵以避免帳戶金錢遭凍結知悉甚詳,更於事發後教導何珮綸如何應付警方訊問以規避刑責,適足以說明其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有相當之瞭解,且從其告知何珮綸與其同日交付帳戶之男子已取得報酬一情,亦顯示其另有經手收購本案以外之其他人頭帳戶。從而,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提供自己及何珮綸本案帳戶,而未參與收購帳戶存摺等語,已難採信。
②被告與「保時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密集聯繫,被告除親自交代何珮綸相關應注意事項外,並多次將其與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轉傳予何珮綸參考,諸如:「網路銀行跟提款卡請馬上更改統一規定密碼在交件(需用電腦更改密碼因英文有分大小寫請注意)網銀代、網銀密碼、交易密碼」、「用白紙並寫下簿子臨櫃密碼、磁條密碼、電話號碼約定帳戶4個」、「更新11/1日開始,非以下銀行不收若有不便,敬請見諒!以下條款均有更新請明看清楚。目前規定可提供銀行:兆豐(如沒兆豐-第二本需附有U頓)次要銀行:台新/國泰/新光/渣打/玉山/台企/第一/彰化/合庫/台中/(每人最多可交2本)請注意!簿主申辦時請他們不要開起安全機制繳交資料」、「以上麻煩務必配合,謝謝你。麻煩代理商注意!假如簿主有收到國稅局或者法院的傳單,務必請簿主往上向代理商呈報,有呈報公司一律負責,若簿主收到國稅局或者法院的傳單無往上呈報,擅自處理者公司一概不負責,這點要請代理商注意一下,有事情麻煩第一告知我一聲,謝謝」、「名單上的麻煩一下:1.請簿主申請<台灣之星或亞太>的電話號碼,月租設最便宜的$88或$99,然後將付款方式設定從帳戶扣款,用提交給公司的帳本.2.去銀行把<轉帳時驗證用>的號碼改成新辦理的號碼.3.話卡需開漫遊3.將話卡提交絵公司4.辦理話卡的費用可請款(需提供單據)用途:APP轉帳使用,申請時間:一天内可完成辦理成功後可申請車馬費2000元」、「公告更新,台帳本辦理話卡的部分1.辦理<亞太或台灣之星> 2.月租99或88 3.綁約1年4.開通可在國外接電話和短信功能5.設置提交給公司的帳本扣款月租費6.帳本使用半年不續約時,帳戶餘額公司會留600用來扣月租費.補充:這次請代理去綁話卡的部分,有車馬費$2000(需測試通過才有)」,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160至161頁、第202頁、第213頁)。綜觀上述訊息均是「保時捷」詐騙集團傳送予所謂「代理商」關於收購帳戶之最新消息及配合事項,而被告確依照前述指示,要求何珮綸開通國外接電話和短信功能、綁定魏廷軒等4人之人頭帳戶(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213頁、第229至231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者無誤。
㈢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2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提供本案何珮綸帳戶及其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負責收購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將收購而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保時捷」,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工具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葉寶玉、劉靜施以詐術並致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莊枝財等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葉寶玉指稱:其使用交友軟體而結識自稱「張毅」男子,2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開始聊天;告訴人劉靜指稱:自稱「Sugar」之人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其是否要加入聊天群組一起賺錢等語(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27頁背面,偵字第15190號卷第17頁),是依告訴人2人前開指述,可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販售訊息予告訴人,並非係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中,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而受騙,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保時捷」、「張毅」、「Suga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依其分工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後轉交「保時捷」,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認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且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人數、詐欺手法均無從預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99號(被害人吳珮菱)、111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害人張博涵)、111年度偵字第6202號(被害人王子憶)部分,檢察官係針對何珮綸幫助詐欺等犯行移送併辦(見原審訴字第72號卷第29頁、第57頁、第183頁),自非本案被告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以前述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詳後述),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為圖不法利益,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後轉交「保時捷」等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嚴予非難;犯後就詐欺、洗錢等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與告訴人葉寶玉達成調解,賠償5,000元完畢而取得原諒,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72號卷第1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參與之程度,自陳專科畢業、已婚並育有2子、協助父親從事土木工程並兼職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並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案被告提供2金融帳戶予「保時捷」詐欺集團使用,且相關帳戶至少造成5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僅與告訴人葉寶玉及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吳珮菱、張博涵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劉靜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犯後猶以自己亦是被害人等語卸責,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部分,雖共取得36,000元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葉寶玉及前述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吳珮菱、張博涵達成調解,而分別賠償5,000元、35,000元、30,000元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01號、第161號、第2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第72號卷第53頁、第97頁、第191頁),賠付之調解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