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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黃斯偉李麗珠

上訴人
蔡瑞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3、10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瑞源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之方式,販賣該毒品予員警未遂,嗣再以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之方式,販賣該毒品予翁宏維既遂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之判決;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③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及沒收為審理範圍。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除扣案之SAMSUNG NOTE9手機1支外之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等部分之上訴;惟撤銷第一審關於扣案之SAMSUNG NOTE9手機1支部分之沒收,改沒收扣案之SAMSUNG NOTE10手機1支。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及沒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並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江俊德,已防止毒品氾濫或擴散,如僅以其間缺乏因果關係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將有罪責不相當情形,況上訴人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中1次毒品未真正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惡性顯然較中、大盤商輕,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以販賣毒品維生,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須照護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且因腳髖關節壞死換置人工關節而不良於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江俊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江俊德係其毒品來源,且經第一審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經該局函覆有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江俊德等語,並提供相關移送併辦意旨書供參,惟上訴人所述向江俊德購買毒品時間係在本案上訴人犯罪時間(109年12月6日、110年2月11日)之後,二者顯無關聯性,並無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另依卷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江俊德係於110年5月2日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亦在本案上訴人犯罪時間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及其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微小,亦非以販毒為生,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醒悟,尚有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須照護,且其雙腳置換髖關節已不良於行等情,均不足認上訴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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