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 上訴人
- 李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4、8895、8987、1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是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宗榮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依行為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代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並從中抽取5百元作為報酬等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前述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已從輕量處趨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徒謂:伊是因為受到對同案被告王永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情感上吸引,方在其請託下代為轉交本案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且原審未考量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認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狀,而從輕量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不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