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施凱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02、2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施凱胤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量定刑責之得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鐘祐廷」,然經員警前往○○○○○○○○○○臺中分監借詢結果,受刑人鐘祐廷堅決否認曾經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故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可稽,自與上開得減免刑責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依該規定減免上訴人刑責之餘地,上訴人為此主張,即無可採等旨。經核係本諸事實審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至上訴人另於上訴原審時所引用其他案件之量刑事例,因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乃認其指摘第一審之刑罰裁量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無理由;又第一審亦已敘明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依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刑責後,顯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第一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原審雖猶稱本件造成實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節輕微,且坦承不諱云云,然均不符合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等旨。核已就為何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仍援引他個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適法量刑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