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張玳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93、10347、10582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玳溶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至㈧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8罪)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就事實一、㈠、㈡、㈣至㈧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事實一㈢,經本院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事實一㈠、㈣至㈧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一㈡則全部上訴。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㈣至㈧刑之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事實一㈠、㈣至㈧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已詳述其量刑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事實一㈡部分亦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因上訴人之供出而啟動對綽號「萬弟」之偵查,上訴人亦配合潮州分局警方至張鎮凱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經警方跟監拍得照片,讓上訴人指認,掌握「萬弟」即是張鎮凱,在上訴人供出前警方確不知張鎮凱有販賣毒品之事,而警方亦有對張鎮凱監聽,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將張鎮凱查緝到案。張鎮凱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雖否認販賣毒品與上訴人,惟其於109年6月2日警詢已承認108年3、4月份有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並表示共犯林慶三有協助清點購毒之現金。雖張鎮凱嗣後因袒護林慶三而翻異其詞,並不影響偵查機關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來源之事實。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張鎮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範圍,並未及於張鎮凱108年3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或因檢察官保守,或因檢警仍在追查而未起訴,惟無論何者,不應因偵查機關之判斷,即認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毒品與張鎮凱無涉,足見上訴人供稱108年3月至7月曾多次與張鎮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虛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須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雖供出袁家麒、張鎮凱、林慶三為其毒品之來源,然如何因袁家麒、林慶三並未因而查獲,而潮州分局雖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張鎮凱,惟張鎮凱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間係108年6月19日,在本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108年2月4日至108年5月18日)之後,與本案販賣犯行不具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