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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上訴人
劉庸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10、11245、13644、14110

、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庸安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共10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基此,倘被告以其訴訟主體之地位行使防禦權之方向、內容,與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狀為被告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等各面向之辯護並無不合,且就有利上訴人部分已予加強闡述,即難認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受到妨礙,致使被告無法獲實質有效辯護,進而侵犯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認有第一審判決所指之犯罪故意,而其選任之原審辯護人則以書狀及於上述期日陳明上訴人無何犯罪之故意與行為等情,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護,復於審判程序進行事實、法律及量刑辯論時,再次分別說明應為上訴人無罪判決或應予從輕量刑之理由。核與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方向、內容一致,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內容,已予補充加強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護,尚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與其律見討論案情,致上訴人未受有實質有效辯護之情形,原審審判程序之進行,自無侵犯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可言,原判決於此即無上訴理由所指之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陳武吉、戴金枝、陳妍榛、藍佳如、吳靜怡、侯秀真、王譓茹、劉子邦、陳彥綸、羅濟豪(下稱陳武吉等10人)、蕭志勇、李盈儒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交易指示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LINE帳戶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FCE網站照片、FCE平台公告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FCE平台擷圖照片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參與蕭志勇、李盈儒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架設虛假之FCE平台,佯稱在F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之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以臨櫃提領現款轉交蕭志勇、李盈儒,或轉帳至其2人指定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共同洗錢,而蕭志勇、李盈儒所謂之FCE平台顯係用於詐騙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平台,上訴人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蕭志勇、李盈儒供他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並不在意蕭志勇、李盈儒是否真有將款項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且上訴人係以收款之金額多寡計算其個人可得報酬,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犯罪計酬模式相同,再參一般生活經驗,常人均可自由至其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使用,若其不自行提領個人可得支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交付或轉帳匯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帳戶內款項來源,多係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入,再由他人分工洗錢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由本案情節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乃透過縝密之計畫、分工,彼此間相互配合,以完成層繳詐騙所得、賺取分工報酬,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故上訴人之行為,乃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等旨,並就蕭志勇、李盈儒所證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所辯如何之不可採,詳予說明、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將法律責任均推由上訴人承擔之情形,上訴理由於此僅係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其上訴理由非屬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分工程度)、所生損害,及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理由泛稱請予從輕量刑云云,同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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