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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吳秋宏林靜芬林瑞斌

上訴人
梁洺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9733、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梁洺豪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判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前述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少不經事而受詐騙集團誘使協助詐騙,現已深知悔改,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回歸學校,從事正當職業,亦即,已改正自新積極回歸社會,達刑法預防之效,應可憫恕。原審未考量及此,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已與告訴人和解,更僅充當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以上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因此,須有特殊事由,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上訴人不思正途,參與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情節,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亦已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參與犯罪程度等情,俱經第一審審酌及之;第一審已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宣告之刑均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且屬低度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於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均屬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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