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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何信慶林靜芬

上訴人
潘聖霖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聖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未經許可而藏放不詳姓名綽號「森上油錢」之成年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之認定,於法尚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槍、彈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揭條項所規定關於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雖供出本件扣案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安」者即微信帳號「森上油錢」之蔡宏欣,然檢察官依上訴人所供述之內容對蔡宏欣發動調查後,並未在蔡宏欣住處查獲槍、彈相關資料,蔡宏欣亦否認其有如上訴人所指犯行,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蔡宏欣在通訊系統「微信」上之對話紀錄及照片,亦無從推斷本案槍、彈係蔡宏欣交予上訴人保管,且本件除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蔡宏欣有提供本件扣案之槍、彈予上訴人寄藏保管或持有之犯罪事實,而已對蔡宏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本件尚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據以論斷上訴人並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且屬原審科刑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減刑事由科刑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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