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聖霖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潘聖霖(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復認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並諭知相關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僅就本案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85至86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亦不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警詢時表示不願供出槍彈來源,但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槍彈來源是「阿安」的,是用微信聯絡「阿安」,有看過「阿安」,也有配合偵查隊的小隊長,「森上油錢」就是「阿安」,他把槍放在我家等語,已有願意配合追查槍彈來源之表示。被告於前述警詢不久,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供稱「阿安」即徵信暱稱「森上油錢」者之真實姓名為蔡宏欣,並提供蔡宏欣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線索,數日後被告經他案承辦之檢察官告知已傳喚蔡宏欣,並提示蔡宏欣之供述,似已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槍彈來源為蔡宏欣而查獲,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再者,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槍枝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槍枝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就其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固於偵查中供稱:東西來源是「阿安」的,我用微信聯絡他,我有看過他,我也有配合偵查隊的小隊長;「森上油錢」是「阿安」的微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因被告之證述,認蔡宏欣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222300號函暨所附該局111年7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964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然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偵查後,認依被告與蔡宏欣之對話紀錄、照片均無法推斷本案槍彈係蔡宏欣交與被告保管,且經對蔡宏欣住所執行搜索後,亦未查獲何槍彈,認除被告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蔡宏欣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955號對蔡宏欣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以,依前揭偵查機關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宏欣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宣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本案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霖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聖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間某日,自綽號「森上油錢」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於身而非法寄藏之。嗣因潘聖霖
於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
地,與泥作包商黃伯恩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
潘聖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扣得上
開槍枝、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扣案槍枝、子彈之證據能力:
1.經查,被告潘聖霖於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地,與泥作包商黃伯恩發生口角。警
方據報後於同日11時許到場處理,雖現場已無紛爭,仍依
法對在場之人進行盤查,並要求在場之人均開啟機車車箱
供警方搜索。嗣因被告未配合搜索,且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警方認被告舉止違常,阻止
被告離去並不斷要求被告配合,而後經被告開啟該機車車
箱,將車箱內物品拿起之際,警方見有槍柄露出,故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政龍、泥
作包商黃伯恩、油漆承包商負責人陳昌裕、工地主任吳紫
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46843號鑑定書、市警局苓雅
分局111年5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43700號函暨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448700號卷〈下
稱警卷〉第19至31頁、第61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71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2.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公訴意旨係以: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是好幾個人強迫我打開車箱的等語。
⑵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
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
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
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
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
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
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
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
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⑶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檔案2021_1208_1
10922_001、2021_1208_111423_002):自畫面時間11點1
3分35秒開始播放,畫面中警方到場後先詢問在場人有無
違禁品,表示是有人報案才會來,並對在場人士進行盤查
,要求在場人士打開機車車箱供警方查看,此時被告有牽
離機車欲騎車離開之動作,員警制止被告離開要求被告起
來,員警詢問被告車箱內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東西嗎?
被告點頭,但未回答,員警又詢問被告移車是何意思,表
示警方也是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沒有必要如此,時間11點
15分2秒左右,被告稱「我開我開」,並有彎腰向機車車
箱之動作,隨即有員警喝令被告手不要動,質問被告在做
什麼,並有一員警的聲音稱「槍」,勘驗撥放至11點15分
30秒停止(見本院卷第9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
方在搜索被告機車前,並未使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卷內所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補簽;復觀諸被告
聽聞警方要搜索在場之人之機車時,其欲牽車離開之舉止
,可見被告並未同意警方搜索;再參以警方除阻止被告離
去外,並不斷質問被告離去之動機、要求被告配合開啟車
箱,兩方僵持之下,被告見無從脫身、亦無從拒絕,始不
情願開啟其機車車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表示「我開
我開」,然顯非出於真摯之同意讓警方搜索,此亦與被告
事後是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續行搜索,或就已經
發現之槍彈等物,同意警方查扣無關。而證人即在場員警
王友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自己主動打開車箱,
因為我需要他的身分證,所以被告就打開車箱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然其證述內容顯與上開密錄器畫面顯示之
客觀情狀不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堪
認警方在未持搜索票,亦未取得被告同意或符合其他無令
狀搜索之情形下,即搜索被告機車車箱,該搜索違法,扣
案槍彈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3.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判斷,扣案槍枝、
子彈仍具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
⑵經查,警方雖違法搜索被告之機車車箱,業如前述,然審
酌警方係見被告違常之舉止,依執勤經驗懷疑車箱內有違
禁物後,方執意要求被告同意搜索,並非毫無憑據即發動
搜索。且被告在經警方不斷質疑、遊說下,最終自行開啟
車箱,警方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是本案違法搜索
之情節尚非嚴重;另一方面,本案查獲之扣案物為具殺傷
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詳如後述),對他人
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相較被告
遭侵害之權利,顯有較高保護之必要。是扣案之槍、彈雖
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依刑事訟訴
法第158之4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內其他證據: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8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外,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潘政龍、黃伯
恩、陳昌裕、吳紫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市警局苓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警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暨照片、市警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0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1718437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以及現場照片7張、手機截圖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1
頁、第19至31頁、第35至41頁、第53至65頁、第71至79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4684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
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受「森上油錢」之
託,寄藏本案槍枝、子彈至110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止,該期間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寄藏槍、彈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寄藏之期間甚為短暫,
且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已具悔意;而其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過於嚴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
輕法重」之憾,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顯有堪
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酌
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
,被告竟仍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
顆,於被查獲前係放置於機車車箱內隨身攜帶,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惡性稍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認可擊發而具
有殺傷力,惟既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
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雖有被告與綽號「森上油錢」
之成年男子之對話內容,惟卷內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
係供被告為本案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
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彈殼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