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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書瑜李承曄楊甯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聖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自綽號「森上油錢」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於身而非法寄藏之。嗣因乙○○於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地,與泥作包商黃○恩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扣案槍枝、子彈之證據能力:

1.經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地,與泥作包商黃○恩發生口角。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1時許到場處理,雖現場已無紛爭,仍依法對在場之人進行盤查,並要求在場之人均開啟機車車箱供警方搜索。嗣因被告未配合搜索,且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警方認被告舉止違常,阻止被告離去並不斷要求被告配合,而後經被告開啟該機車車箱,將車箱內物品拿起之際,警方見有槍柄露出,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政龍、泥作包商黃○恩、油漆承包商負責人陳昌裕、工地主任吳紫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46843號鑑定書、市警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437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448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31頁、第61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公訴意旨係以: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好幾個人強迫我打開車箱的等語。

⑵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⑶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檔案2021_1208_110922_001、2021_1208_111423_002):自畫面時間11點13分35秒開始播放,畫面中警方到場後先詢問在場人有無違禁品,表示是有人報案才會來,並對在場人士進行盤查,要求在場人士打開機車車箱供警方查看,此時被告有牽離機車欲騎車離開之動作,員警制止被告離開要求被告起來,員警詢問被告車箱內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東西嗎?被告點頭,但未回答,員警又詢問被告移車是何意思,表示警方也是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沒有必要如此,時間11點15分2秒左右,被告稱「我開我開」,並有彎腰向機車車箱之動作,隨即有員警喝令被告手不要動,質問被告在做什麼,並有一員警的聲音稱「槍」,勘驗撥放至11點15分30秒停止(見本院卷第9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在搜索被告機車前,並未使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卷內所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補簽;復觀諸被告聽聞警方要搜索在場之人之機車時,其欲牽車離開之舉止,可見被告並未同意警方搜索;再參以警方除阻止被告離去外,並不斷質問被告離去之動機、要求被告配合開啟車箱,兩方僵持之下,被告見無從脫身、亦無從拒絕,始不情願開啟其機車車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表示「我開我開」,然顯非出於真摯之同意讓警方搜索,此亦與被告事後是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續行搜索,或就已經發現之槍彈等物,同意警方查扣無關。而證人即在場員警王友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自己主動打開車箱,因為我需要他的身分證,所以被告就打開車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證述內容顯與上開密錄器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堪認警方在未持搜索票,亦未取得被告同意或符合其他無令狀搜索之情形下,即搜索被告機車車箱,該搜索違法,扣案槍彈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3.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判斷,扣案槍枝、子彈仍具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⑵經查,警方雖違法搜索被告之機車車箱,業如前述,然審酌警方係見被告違常之舉止,依執勤經驗懷疑車箱內有違禁物後,方執意要求被告同意搜索,並非毫無憑據即發動搜索。且被告在經警方不斷質疑、遊說下,最終自行開啟車箱,警方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是本案違法搜索之情節尚非嚴重;另一方面,本案查獲之扣案物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詳如後述),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相較被告遭侵害之權利,顯有較高保護之必要。是扣案之槍、彈雖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依刑事訟訴法第158之4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內其他證據: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外,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潘政龍、黃○恩、陳昌裕、吳紫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市警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警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市警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437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7張、手機截圖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1頁、第19至31頁、第35至41頁、第53至65頁、第71至7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468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受「森上油錢」之託,寄藏本案槍枝、子彈至110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該期間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寄藏之期間甚為短暫,且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已具悔意;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於嚴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於被查獲前係放置於機車車箱內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惡性稍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認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惟既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雖有被告與綽號「森上油錢」之成年男子之對話內容,惟卷內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
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彈殼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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