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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吳秋宏林海祥林瑞斌

上訴人
陳從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陳從麒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就以上3罪,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誤交損友,學經歷不豐,一時不慎誤觸法網,現已深感後悔;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等和解及依約履行;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顯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情形;原審雖適用刑法第59條,然所量處之刑仍有過重之虞,應再減輕其刑等語。對於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再減輕其刑,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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