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從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從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29日北院忠刑甲111審訴324字第111000774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原審的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對於不予沒收部分也沒有要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亦不及於不予沒收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原審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蟾蜍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貳、二、㈠、㈡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三、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賴雅嵐、許家華、李唯君(下合稱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1)於111年4月18日與告訴人許家華、李唯君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5萬元達成調解、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款項;(2)於111年12月1日與告訴人賴雅嵐以19萬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雅嵐19萬元,給付方法為分5期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另於112年4月10日前再給付4萬元,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賴雅嵐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並請求刑事庭法官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05號和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97至100頁)、被告轉帳資料(見審訴字卷第139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141、145頁)、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賴雅嵐第1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按】,參諸告訴人許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調解的金額我全部都收到了,被告有把錢還給我,我可以諒解他了,量刑的部分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原審量處1年,如果法院量處比較輕我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3人所蒙受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倘各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只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觀諸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知員警、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期間,均僅就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加以詢問、訊問,未曾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期獲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該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開罪數說明,可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日與告訴人賴雅嵐以19萬元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中載明告訴人賴雅嵐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並請求刑事庭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又告訴人許家華、李唯君於本案受詐騙款項分別為2萬8,970元(1萬8,985元+9,985元=2萬8,970元)、4萬9,883元,此觀原判決附表一所認定犯罪事實自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乃與告訴人許家華、李唯君分別以2萬9,000元、5萬元達成調解、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許家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可以諒解他了,量刑的部分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原審量處1年,如果法院量處比較輕我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告訴人許家華、李唯君受詐騙部分全數賠償,且已獲得告訴人許家華之原諒,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參以其與告訴人許家華、李唯君以低於其等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金額和解且賠償」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量刑自有不當。據上,被告以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無所附麗,應由本院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且將所領得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處所,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已給付告訴人許家華、李唯君全部款項而彌補該2告訴人蒙受損失,就與告訴人賴雅嵐達成調解部分現亦履行中,告訴人許家華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賴雅嵐於調解時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節,均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非屬本案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程度,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免除債務4萬4,000元之利益,於本案坦承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量刑因子,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叔叔是身心障礙,現與父、母、叔叔、姑姑、奶奶、叔叔之女兒及其妹妹共同居住,需賺錢補貼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將詢問被告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併敘。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又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當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經此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適用司法院解釋有利於被告,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肆、不予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2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據此,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從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0年度偵字第352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從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從麒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加入由「蟾蜍王」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陳從麒擔任持提款
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聯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從麒即依「蟾蜍王」之
指示,至其居所附近公園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復與「蟾蜍王」指派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核對金額後,將
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蘆洲區堤防某處之廁所,以此方式上繳予
不詳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
免除償還對「蟾蜍王」所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萬4,000
元之利益。
二、案經賴雅嵐、許家華、李唯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
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陳從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
涉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從麒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3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
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
出處詳見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
字第1110049658號函所附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043
49號函所附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審
訴字卷第27至29、33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告訴人
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
後,再由「蟾蜍王」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及提領
贓款,並於提款後上繳予不詳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
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各告訴人
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
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
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
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
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依前論述,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不
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
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蟾蜍王」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
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與告訴人許家華、
李唯君以低於其等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金額和解且賠償、告
訴人賴雅嵐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調解、和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7至100、109、
141、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
、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3,0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30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
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
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
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免除債務利益共4萬4,000元
,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352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
審訴字卷第1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數額已逾其本案報酬總額,且已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
,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
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
,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賴雅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雅嵐,佯裝為「恩娜茉兒」之網路拍賣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多1筆刷卡消費,需依指示刷退云云,致賴雅嵐陷於錯誤,於隔日下午4時57分至5時15分許,分次匯款各5萬元、5萬元、2萬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帳戶及下午5時31分至39分許分次匯款各3萬元、2萬9,985元、1萬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青森) 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12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由陳從麒提領14萬9,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21至33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中華郵政台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星雅) 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53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臺北長春路郵局,由陳從麒提領14萬9,800元(含編號3告訴人匯入款項)。 2 許家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家華,佯裝為「恩娜茉兒」之網路拍賣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異常致成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許家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6分及21分許,分次匯款1萬8,985元、9,985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青森) 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12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由陳從麒提領14萬9,000元(含編號1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成功證明及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4至67頁) 3 李唯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唯君,佯裝為「SPACE PICNIC」之電商業者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內部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李唯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4萬9,88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台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星雅) 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53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臺北長春路郵局,由陳從麒提領14萬9,800元(含編號1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唯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