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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林靜芬朱瑞娟

上訴人
賴裕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裕睿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原審關於刑罰相關資料之調查,已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事項,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且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本案空氣槍殺傷力非低、持有期間非短,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各情,針對本件上訴人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何以尚非輕微,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如何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詳予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以扣案槍枝有否安裝瞄準鏡,為其認定本件犯罪動機良否之基礎,亦非僅憑證人葉王宜諾之證述,為判斷該犯罪動機或情節輕重之唯一論據。尚無調查未盡或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前述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而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原判決依憑葉王宜諾之證述,認定本件犯罪動機不良,欠缺補強證據,且扣案槍枝含有瞄準鏡,足見係供娛樂之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本案空氣槍,非僅單純出於娛樂等休閒動機,有違經驗法則,而上訴人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持有前述槍枝,既攸關犯罪情節與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犯罪動機之相關論述,縱前後行文語意不無出入,難認至當,然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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