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 上訴人
- 郭忠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8號、110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忠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含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販賣子彈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子彈2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改判酌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槍枝需配合子彈才能發揮功能,上訴人明知證人林彥辰於向其購買槍枝後,勢必添購子彈,故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係基於販賣槍枝、子彈之單一犯意,應評價為一個販賣行為。原判決逕認犯意不同,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較製造槍枝為業之徒,對社會治安之為害較輕。又上訴人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需照顧。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然若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說明:林彥辰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且明確證稱:其原本只是購買改造手槍,於買完改造手槍後,才另行起意決定跟上訴人購買子彈等語,且參諸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有林彥辰向上訴人購買事實欄一、㈢所示子彈之匯款資料,足認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不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旨。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各具獨立性,每個行為均可獨立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此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曾有製造槍彈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就各罪之量刑,並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等各節,重新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