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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李麗珠黃斯偉王敏慧

上訴人
任俊億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任俊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紋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未綜合王志紋警詢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敘明其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王志紋之警詢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上訴人之干擾,即認其警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採為對上訴人論罪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2.王志紋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雖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惟嗣後即改稱係合資購買等語,所證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況依王志紋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可知,本案係王志紋向上訴人洽詢毒品取得管道,而一般上游販毒者常僅欲與熟識者交易,合資則可增加購買數量、壓低價格,2人在LINE對話中討論分配之毒品數量、價金後,合資向周治孝購買,自難以伊負責出面聯繫交易毒品,即推認伊主觀有牟利意圖,伊供稱與王志紋合資向周治孝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話相關内容,均無法認定伊有營利意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王志紋對伊不利證述之憑信性,自不能論伊以販賣毒品罪。原審對於伊之辯解是否可採,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調查或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3.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載,衡酌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訴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等語,顯係以伊犯後迭次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未尊重伊陳述、辯解權之行使,將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内容作為量刑標準,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原判決已就王志紋警詢陳述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之情形,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並勘驗該次警詢光碟,查無王志紋有任何自由意志受干預之事實等情,自王志紋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内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而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憑信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擷取原判決理由之片段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王志紋之部分證述、上訴人與王志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警方搜索扣押之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王志紋3次之犯行。並說明:王志紋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知悉合資購毒之意,然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卻亦未提及有合資購毒之事,而明確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再觀之2人如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王志紋傳送:「我這裡只有0.7」、「可以過去了嗎,0.6」、「0.6張」等類似數量之用語、上訴人則均回以「好…」等語,均無磋商合資細節或上訴人表示須與上游確認之情,王志紋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無從自行聯繫該上游購買毒品等語,足認2人係基於毒品買賣關係進行聯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交易之內容,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毒品上游取得,亦無解於其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與王志紋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王志紋所證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再上訴人辯稱係合資向周治孝購買云云,業據周治孝否認在卷,亦與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自承當時用以與毒品上游周治孝聯繫之手機結果不符。王志紋雖於第二次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合資購買等語,惟其所證合資比例與上訴人所供不符,所證合資購買之情節與常情相違,亦與LINE對話內容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衡之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刑,上訴人提供毒品予王志紋施用應非無利可圖,況觀諸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中,更要求王志紋先清償前欠,始能再進行毒品交易(「你過來拿錢還我,我先用一餐給你止」),其營利意圖堪以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所審理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後態度部分所載「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核屬客觀事實之陳述,上訴意旨自行演譯為「犯後迭次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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