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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王雅萍
輔佐人

上訴人之舅 賴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雅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於某段不詳時間、地點,將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過於簡略,與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不符。又原判決排除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係被騙、遺失或遭竊之可能,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即有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從而,此項記載如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犯罪之時間或地點,僅記載期間、某地,而未明確認定,惟已於理由說明其如此認定之依據,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鄭宛玫、朱珮妤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永豐商業銀行函、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至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一起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無法確知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卷附證據資料,仍可認定交付之時間,應為上訴人辦理銀行帳戶提款卡補發後,至被害人首次遭詐騙時間前,即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1分前之內,地點則在臺灣某處,而交付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有關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且無該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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