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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何俏美蔡憲德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志明
被告
張步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張步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內及店外騎樓處,與劉尚哲、楊世宇、蔡朝能及張繹鎧(下合稱劉尚哲等人,除張繹鎧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外,其餘人等均經第一審判處妨害秩序罪刑確定)聯手圍毆黃展奕之頭、臉及右肩等部位成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坦承本件被訴傷害之犯行不諱),對於被告上揭被訴之行為何以不成立妨害秩序罪,而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憑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被告及劉尚哲等人於圍毆黃展奕當時,在案發超商內之店員及女客並無何驚惶舉措,復參佐案當時現場其他關聯情狀,認為被告對黃展奕施暴之行為,並未蔓延波及周邊人員或財物遭受損傷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因認其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或妨害秩序罪)。惟原審並未再度勘驗卷附攝錄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揆諸第一審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復無關於原判決理由所論敘案發當時「店員及女客並無何驚惶舉措」之情事,可見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有未依憑證據暨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違誤。復次,依前述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本件案發過程中該超商店內玻璃曾被勸架人員不慎撞及,導致貨架上商品有掉落之情事,據此可窺被告對黃展奕施暴所為,非無可能波及當時值班之店員,並足使其心生危懼感受。再參酌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所附具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人口管理統計平台人口數統計資料,以及○○市○區○○○路000號Google地圖,可知前揭案發地點位處人口稠密之市區,亦堪認被告所為實已對於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僅論以普通傷害罪,而未併論以妨害秩序罪,允非妥適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包括被告坦承有本件被訴與劉尚哲等人圍毆黃展奕身體成傷犯行之自白,以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另就被告上開所為,何以尚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論述說明略以:經審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傷害罪嫌,並於起訴書敘明上述妨害秩序罪關於「聚集」之構成要件要素,乃指行為而非狀態,被告係由於突發因素始與劉尚哲等人合同圍毆黃展奕,難認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自不該當上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得以該罪相繩等旨(見起訴書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9行)。復揆以被告係因案發當時之偶然情由,始與素不相識之黃展奕發生衝突,且其僅針對黃展奕一人施暴,而未及於在場之黃展奕朋友林明志等人,地點亦侷限在案發超商店內及其店外騎樓處之範圍,事態並無擴大蔓延之趨勢,另觀諸上開超商店內所設監視器攝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時在該超商內之店員及女客並無何驚惶舉措,再參佐其他與本件圍毆衝突事態嚴重性相關之情狀綜合研判,應不至於產生集體情緒失控之加成作用,尚難認被告所為足以危害公眾安寧秩序,而不得以妨害秩序罪相繩。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本件被訴之事實,認除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罪外,並合致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而兼論以該項罪名,且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後者之罪名處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4頁第16行)。卷查原判決上揭審認該超商「店員及女客並無何驚惶舉措」一節,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攝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頁),並經原審於112年3月8日審判期日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而加以調查,其中檢察官對於此項證據資料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該期日之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52頁),是上開卷附證據資料業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依證據並經合法調查即憑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其就此部分之指摘,要屬誤會,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對黃展奕施暴之過程,雖造成案發超商之玻璃遭撞擊並導致貨架上商品掉落之後果,然卷內並無上開商品因此受損之事證,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已足使該超商當時值班之店員心生危懼感受云云,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況該超商貨架上之商品,縱因被告毆打黃展奕之過程而掉落,亦僅係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人施暴所產生之危害,有無外溢作用暨是否因此觸犯妨害秩序罪之諸多判斷因素之一,容難單憑此項情事,執以指摘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斟酌取捨後所為之採證認事失當。核原判決對於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難謂違誤,且其認為被告上揭被訴之行為,尚不該當該罪構成要件之論斷,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相左情形,亦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敘與說明,徒憑卷內部分證據資料,並提出原卷內所無之新證據資料,自為評價執以爭執,而就原審對於法律解釋與適用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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