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步群
- 選任辯護人
- 王琮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步群部分撤銷。
張步群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步群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步群、劉尚哲、楊世宇、蔡朝能、李采紛及張繹鎧(張繹鎧通緝中,一審另行審結)於110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適有黃展奕、林明志、蕭晟恩在店外座位區飲酒聊天,林明志、蕭晟恩聊天內容使劉尚哲等人誤會係出言挑釁,然經蕭晟恩、林明志解釋後已釐清僅係誤會,劉尚哲等人遂繼續進入統一超商內。詎黃展奕因酒後精神不穩,竟追入超商內質問劉尚哲等人,因而與劉尚哲等人發生口角,劉尚哲、蔡朝能與在場之友人楊世宇(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步群及張繹鎧計5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將黃展奕推至統一超商店外騎樓處,由蔡朝能以右腳踢黃展奕數下,劉尚哲以左手抓住黃展奕左肩拉扯數下,楊世宇見狀抱住劉尚哲欲阻止出手,然劉尚哲仍持續出手推黃展奕,惟黃展奕欲掙脫楊世宇阻擋靠近劉尚哲、張繹鎧,楊世宇遂以左手用力將黃展奕頭部往下壓,並以左手鉤住黃展奕右頸並抓住其右肩衣服,將黃展奕往劉尚哲等人反方向拉走,此時黃展奕以右手握拳用力搥打楊世宇左臉,張步群、劉尚哲、蔡朝能、張繹鎧見狀,遂全部一同下手實施圍毆黃展奕,圍毆過程楊世宇及其餘在場之人則站立在旁觀看,黃展奕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展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步群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宇、張繹鎧、李采紛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59頁、第61-63頁、第83-89頁、第219-2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奕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111頁、第127-131頁、第205-207頁,原審卷第327-348頁)、證人蕭晟恩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9-101頁、第205-207頁,原審卷第327-348頁)、證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5頁,原審卷第327-348頁)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見偵卷第113-125、135-145頁)、告訴人黃展奕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60-267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張步群所犯傷害自白。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劉尚哲、楊世宇、蔡朝能、張繹鎧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犯罪型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除犯傷害罪外,併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處斷,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本案案發地點係便利商店內及商店外騎樓,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除被告及共犯等人外,在便利商店內僅超商店員一人及不詳姓名女客一名,以現場監視器錄影觀之,店員及女客並無何驚惶舉措。嗣被告等即轉移至商店騎樓處,其等動粗施暴對象亦同係告訴人1人,地點亦侷限店外之騎樓空間,並未擴大至他處,是尚無因集體情緒失控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應尚非合致,原審併論被告此罪,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場所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本案事發起因,依據被告、告訴人以外之在場證人證述(見原審卷第341、346、347頁),係告訴人先行追入超商內向被告等人出言挑釁,因而引發後續衝突,雖被告選擇以暴力手段解決紛爭應予譴責,然被告犯罪所受刺激、犯罪動機仍與主動挑起衝突之情形有異,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