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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淑芳黃光進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尚哲

楊世宇

張步群

蔡朝能

李采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尚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世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步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蔡朝能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采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及張繹鎧(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當時黃展奕、林明志、蕭晟恩在店外座位區飲酒聊天,林明志、蕭晟恩聊天內容使劉尚哲等人誤會係出言挑釁,然經蕭晟恩、林明志解釋後已釐清僅係誤會,劉尚哲等人遂繼續進入統一超商內。詎黃展奕因酒後精神不穩,竟追入超商內質問劉尚哲等人,因而與劉尚哲等人發生口角,劉尚哲、蔡朝能與在場之友人楊世宇(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步群及張繹鎧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將黃展奕推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統一超商店外騎樓處(在場除劉尚哲等六人外,另有林明志、蕭晟恩及其他不詳民眾),由蔡朝能以右腳踢黃展奕數下,劉尚哲以左手抓住黃展奕左肩拉扯數下,楊世宇見狀抱住劉尚哲欲阻止出手,然劉尚哲仍持續出手推黃展奕,惟黃展奕欲掙脫楊世宇阻擋靠近劉尚哲、張繹鎧,楊世宇遂以左手用力將黃展奕頭部往下壓,並以左手鉤住黃展奕右頸並抓住其右肩衣服,將黃展奕往劉尚哲等人反方向拉走,此時黃展奕以右手握拳用力搥打楊世宇左臉,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張繹鎧見狀,遂全部一同下手實施圍毆黃展奕,圍毆過程楊世宇及其餘在場之人則站立在旁觀看,黃展奕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期間,楊世宇及李采紛則將黃展奕遭毆打過程掉落之物品撿拾並丟往馬路。劉尚哲及李采紛(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劉尚哲於傷害過程中對黃展奕辱罵「幹你娘機掰」,李采紛則於黃展奕遭推出超商外後,對黃展奕辱罵「你太誇張啦你,幹你娘咧,打三小啦,我錄到囉,是你先打的喔,你太誇張囉你」,均足以貶損黃展奕之名譽,李采紛並以辱罵等方式,在場助勢劉尚哲等人。

二、案經黃展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

⒈被告劉尚哲就所涉傷害、妨害名譽部分,被告張步群、蔡朝能就所涉傷害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2頁)。

⒉被告楊世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要阻擋張步群、劉尚哲等人,有拉到告訴人,但並無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⒊被告李采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非辱罵告訴人,是在罵張步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⒋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偵查中辯稱:並沒有事先講好要去與告訴人談判或鬥毆,是偶遇等語(見偵卷第219-227頁)

㈡、經查,被告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所犯傷害、妨害名譽犯行,為被告3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宇、張繹鎧、李采紛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59頁、第61-63頁、第83-89頁、第219-2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奕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111頁、第127-131頁、第205-207頁,本院卷第327-348頁)、證人蕭晟恩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9-101頁、第205-207頁,本院卷第327-348頁)、證人林明志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327-34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見偵卷第113-125、135-145頁)、告訴人黃展奕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0-267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就所犯傷害、妨害名譽犯行之自白。

㈢、被告楊世宇有對告訴人黃展奕犯傷害罪:

⒈被告楊世宇偵查中供述:(問:依照監視器畫面,你有拉扯告訴人,有何答辯?)沒有。...(問:涉嫌恐嚇、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尚有何答辯?)我們沒有恐嚇他,我拉他是為了不要讓他產生爭執,我都沒有打到他,他也有撞我,傷害部分我承認,妨害秩序部分我們是偶遇。(見偵卷第222、2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記得楊世宇後來有勒我脖子,摔我東西。楊世宇後來有甩我的頭,他還勒我脖子轉了一圈,蕭晟恩有跟楊世宇講話,但楊世宇還是持續抓著我的脖子勒著我,我很不舒服,喘不過氣,後來就有反擊,那時候被楊世宇甩頭,我頭部有瘀青,醫生診斷記載頭部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4頁)。

⒊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統一超商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0-267頁):

⒋被告楊世宇雖辯稱當時要阻止衝突,並無傷害等語,但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奕證述其有遭被告楊世宇「甩頭」導致頭部受傷,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楊世宇雖然最初都是以勸阻、勸架之動作為主,但被告楊世宇於告訴人黃展奕欲掙脫時,確實有以手用力將告訴人黃展奕之頭部下壓之舉動(即勘驗結果一、⑧部分),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被告楊世宇此一舉動已非單純勸架、攔阻,自屬傷害行為,其於本院否認有傷害行為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被告李采紛有對告訴人黃展奕犯公然侮辱罪: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當時有聽到李采紛罵「你太誇張啦你,幹你娘咧。打三小啦,我錄到囉,是你先打的喔,你太誇張囉你」等語,我覺得他是在罵我,因為沒有其他人,後來看監視器,他是指著我的方向罵,我認為他是在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

⒉依據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含錄音),被告李采紛於告訴人黃展奕遭被告劉尚哲等人推出超商外後,確有走出便利商店門外持續持手機錄影,並指著告訴人黃展奕方向罵「你太誇張啦你,幹你娘咧。打三小啦,我錄到囉,是你先打的喔,你太誇張囉你」等情(詳前開勘驗結果二、⑥部分)。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及畫面所示,被告李采紛辱罵之對象應係與李采紛等人起衝突之對造黃展奕,上開辱罵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顯然對於他人之名譽會造成貶損,自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其辯稱是在辱罵張步群等語,並無可採。

㈤、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采紛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⒈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張繹鎧因與告訴人黃展奕發生口角衝突,因而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說明如前。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位置,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便利超商外騎樓,且觀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除了衝突當事人外,亦有原先即在場之蕭晟恩、林明志及其他不詳民眾在場,蕭晟恩、林明志亦均證稱原先只是另一邊喝酒聊天,因聽見爭吵上前勸架(見本院卷第340、341、348頁),從勘驗監視器之畫面亦可見,亦有衝突當事人以外之人在勸架過程遭撞擊到超商玻璃上(見本院卷第261頁,依證人蕭晟恩之證述,該人應為蕭晟恩,見本院卷第341頁),便利超商店內亦有商品因被告等人發生衝突而掉落(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證被告劉尚哲等人,集體情緒失控,進而圍毆告訴人黃展奕,上開舉動危害已外溢至其餘在場之其他民眾,自屬妨害秩序之行為。是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均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雖未下手毆打,但仍出言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在場助勢之被告李采紛,亦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等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劉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被告李采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及同案被告張繹鎧均參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成立數罪,尚有未恰;被告李采紛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另被告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併審理。

㈣、被告張步群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張步群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張步群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以暴力手段危害他人之犯罪型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世宇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輕。但從卷內既有事證,被告楊世宇雖有與其他被告共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因而成立此罪,但被告楊世宇於衝突過程多為勸阻,雖過程中一時失慮,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但惡行及參與程度與其他自始至終都在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被告相比,要屬輕微,若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竟在公眾場所毆打或辱罵告訴人,除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外,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本案事發起因,依據被告、告訴人以外之在場證人證述(見本院卷第341、346、347頁),係告訴人先行追入超商內向被告劉尚哲等人出言挑釁,因而引發後續衝突,雖被告等人選擇以暴力手段解決紛爭應予譴責,然被告等人犯罪所受刺激、犯罪動機仍與主動挑起衝突之情形有異。又審酌被告等人雖非全部認罪,但就客觀事發經過大致均坦承,其等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調解條件認知歧異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7頁)。以及審酌被告張步群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餘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勘驗標的:V_00000000_024801_N0   檔案時間:6分45秒     ★註:影片中出現之各被告詳參偵卷第135、137頁比對  ①於00:00:22時,身著紅色外套之被害人從便利商店內被推出來便利商店門口外之大樓騎樓處,並跌倒在地,該大樓騎樓處停放有多輛機車、鄰近馬路,一般人得自由出入,此時騎樓處現場聚集有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四人 ②於00:00:25時,被告蔡朝能以右腳用力踢被害人數下後,被害人站起 ③於00:00:27-00:00:36時,被告劉尚哲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左肩處拉扯被害人數下,被告楊世宇見狀先拉住被告劉尚哲之左小臂,接著從被告劉尚哲後方抱住被告劉尚哲後,拉著被告劉尚哲向後退,阻止被告劉尚哲 ④於00:00:37-00:00:39時,被告劉尚哲又上前以左手推了一下被害人,此時另外兩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短袖上衣之證人蕭晟恩、林明志及另三名女性亦出現在現場,該三名女性站在騎樓靠近馬路處,證人蕭晟恩、林明志則往被告劉尚哲及被害人處走去欲勸阻,黑色短袖上衣之證人站在被害人旁邊,黑色長袖外套之證人站在被告楊世宇旁邊,右手搭著被告楊世宇左上臂處。於00:00:41時,被告劉尚哲、蔡朝能將穿黑色長袖外套之證人用力推開 ⑤於00:00:44-00:00:52時,穿黑色短袖上衣之證人男子又走至被告劉尚哲面前,兩人略有拉扯之動作,此時被告楊世宇站在被告劉尚哲前方,阻隔被告劉尚哲與黑色短袖上衣之男證人繼續拉扯。 ⑥於00:00:53時,被告劉尚哲將黑色短袖上衣之男證人往被告蔡朝能方向用力推一下,此時站在黑色短袖上衣證人後方之被告蔡朝能亦用力將黑色短袖上衣證人推向便利商店門口玻璃處,黑色短袖上衣證人背部因而撞擊便利商店玻璃,被害人見狀旋即上前打開雙臂護在黑色短袖上衣證人正前方(此時被告楊世宇站在被害人正後方) ⑦於00:01:02時,被告劉尚哲又上前推了黑色短袖上衣證人頭部一下,被害人見狀隨即轉面向被告劉尚哲,將被告劉尚哲推走,此時被告楊世宇立刻上前以左手勾住被害人之右肩處、左手放在被害人之左腋下處(被告楊世宇和被害人面對面),阻隔被害人與被告劉尚哲繼續發生肢體衝突 ⑧於00:01:08時,被告張繹鎧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被告劉尚哲旁邊,此時被害人欲掙脫被告楊世宇之阻擋,繼續走向被告劉尚哲、張繹鎧,於00:01:11時,被告楊世宇以左手用力將被害人之頭部往下壓了一下,接著繼續以左手勾住被害人之右頸處並抓住被害人右肩處之衣服,將被害人往與被告劉尚哲等人站立處之反方向拉走。 ⑨於00:01:19時,被害人伸出右手握拳用力搥打了被告楊世宇左臉處一下,被告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張繹鎧見狀,遂全部衝往被害人方向搥打被害人,被害人不敵跌倒在地,被告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繼續踹踢躺在地上之被害人,於此過程,被告楊世宇及其餘在場之人均站立在旁觀看。 ⑩於00:01:30,站在被告楊世宇旁邊之兩名證人見狀欲上前阻止,被告劉尚哲不滿,即將被告楊世宇及證人二人往監視器角度照不到的方向推去,被告張步群、蔡朝能則仍繼續朝躺在地上之被害人踢踹。 ⑪於00:01:36,被告楊世宇走至畫面左邊機車停放處,此時身穿粉色上衣之被告李采紛出現在畫面中,站在被告楊世宇之後方持手機拍攝,被告楊世宇彎下腰伸出雙手拉起與被害人扭打在地上之被告張步群,被告張步群站起後,被告蔡朝能仍持續與被害人扭打,此時被害人之眼鏡、手機、皮夾均散落在地上。 ⑫於00:01:52,被害人從地上爬起欲繼續衝向被告蔡朝能,被告楊世宇隨即上前以左手自後方勾住被害人之左頸處阻擋,此時兩名證人再上前勸阻,於00:01:54時,身穿黑色長袖外套之證人立刻將被害人自被告楊世宇手上拉走,並拉往反方向之騎樓處,黑色短袖上衣之證人則拉著被告楊世宇,與被告楊世宇站在便利商店門口前交談, ⑬於00:02:07時,被告楊世宇撿起地上散落之某樣物品,於00:02:21時用力向外丟出去,接著將地上物品踢開,又於00:02:32將地上物品撿起後向外丟出去,此時被害人、被告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張繹鎧及兩名證人均站在便利商店旁之騎樓處,此時現場之女性包含被告李采紛共有四名。 ⑭於00:02:39時,被告楊世宇亦往被告劉尚哲等人所在方向走去,被告李采紛則趁機撿起地上之物品向外丟出去。 ⑮00:03:25-檔案結束被告等人未再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 二、勘驗標的:內部影片檔案時間:3分56秒  ①00:00:00-00:01:26,身著紅色外套之被害人與被告劉尚哲、蔡朝能在便利商店內有口角爭執,斯時便利商店內有男店員一人、被害人、被告劉尚哲、被告蔡朝能、身穿粉色上衣之被告李采紛及另一名身著黑色衣褲之女子,被告李采紛正拿著手機拍攝,在被告劉尚哲、蔡朝能與被害人口角爭執時,被告李采紛不時插入講話,但無法清楚分辨所講內容 ②於00:01:27-00:01:29時,被告張步群、楊世宇走入便利商店內,被告張步群亦加入與被害人之口角爭執,被告楊世宇站立在被告張步群旁觀看。 ③於00:01:50時,被告劉尚哲、蔡朝能突然將被害人用力推出便利商店門外,被告劉尚哲並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④畫面中可見被害人遭推倒在便利商店門外之騎樓處地上,被告劉尚哲、蔡朝能、張步群、楊世宇跟著走出便利商店門外,於00:01:56時,被告蔡朝能對倒在地上之被害人以腳踹踢,被告楊世宇、張步群站在旁邊觀看,接著被告楊世宇迅速往被告劉尚哲方向走去,惟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看清楚站在玻璃門前面等人之舉止,僅能聽到過程中口角糾紛仍持續 ⑤於00:02:25時,便利商店玻璃門遭用力撞擊,且有商品因而掉落。 ⑥於00:02:46時,被告李采紛走出便利商店門外持續持手機錄影,並指著被害人方向罵「你太誇張啦你,幹你娘咧。打三小啦,我錄到囉,是你先打的喔,你太誇張囉你」;於此期間,畫面中可見被害人躺在地上遭被告張步群壓著打,被告楊世宇站在旁邊觀看;於00:03:02時,被告楊世宇遭被告劉尚哲用力推往另一邊 ⑦00:03:05-檔案結束前,因監視器角度關係,雖可看見被告等人聚集在便利商店門口前騎樓處有肢體推擠、口角爭執,但無法清楚辨識各人之舉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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