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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

上訴人
林少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少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繼賢」之成年男子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再由上訴人備妥毒品後,由少年范○烽(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前往現場進行交易。足認上訴人僅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備置毒品,客觀上祇有助成「黃繼賢」與甲男販賣毒品實現之行為。上訴人提供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抑或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攸關上訴人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就前揭重要事實,並未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已供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陳瑞龍購得,此情攸關上訴人本件犯行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上訴人曾供稱甲男親自見聞此情,原審未調查甲男之供述,遽認祇有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甲男之警詢供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抖音暱稱「依涵」刊登之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員警與微信暱稱「依涵~」之對話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按自白屬於不利之事項,上訴人自白與卷內其他證據足以相互勾稽參照,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之自白,並執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黃繼賢」及甲男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復已於理由內依憑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所為論斷說明,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既與常理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主張上訴人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指摘原審未調查究明其主觀犯意,而有違誤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自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卷查,上訴人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陳瑞龍購得,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其供述及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均不足以認定陳瑞龍確有上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覆第一審略稱「未有因被告林少宇之供述而查獲陳瑞龍之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9至63頁)。第一審審理結果,因認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僅泛稱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未聲請調查證據,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相關證據後,詢以:「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而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確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因認本件相關重要爭點均已究明釐清,而未再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乃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理由內復已依憑前揭臺中地檢署函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斷說明,尚屬其關於證據證明力取捨評價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節,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各云云,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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