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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怡秀林庚棟

上訴人
林侑葦
上訴人
盧盈佟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11、8894、9185、9744、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侑葦、盧盈佟(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林侑葦罪刑及諭知盧盈佟無罪之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就林侑葦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林侑葦本無收受裝有大麻、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意,係因司法警察以「陷害教唆」方式要求,始為簽收,因而查獲取得之包裹並無證據能力等節,已於理由說明林侑葦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為圖取報酬,同意提供「嘉義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代盧盈佟收受本案包裹等語,顯見林侑葦本已有收受包裹之意。依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佐洪新發於第一審之證詞、洪新發與林侑葦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林侑葦於洪新發喬裝郵務人員送達本案包裹時,係輕聲附和洪新發之詢問而簽名收受,並無拒絕之意,亦未受強迫,自非得以洪新發於嘗試撥打包裹上所留之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為某外籍人士),誘使收貨者出面時與其同事討論之對話內容,遽認林侑葦有拒絕簽收包裹之意。本案司法警察所為僅屬查緝犯罪之誘捕偵查手段,並非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方式,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即非所謂「陷害教唆」,尚非法所不許,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林侑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相同之主張,以其已前後多次表示拒絕或不願簽收之意,卻遭司法警察以「陷害教唆」方式硬要其收受,該扣案包裹之取得違反法定程序而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卷內事證認定而有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林侑葦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一節,已說明:林侑葦於偵查中供稱於本案發生前2至3週,有一年約30歲之熟客(按即盧盈佟)至其經營之火鍋店內,要求幫忙代收寄至店內之包裹(即第一次寄送之包裹,該部分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嗣該男子取走包裹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作為報酬,並表示會有另一個包裹(即本案包裹)要其代收,並謂包裹內係管制品、在國外合法但在臺灣屬於違法之違禁物,其因而心裡有底,感覺是不好的東西,因該男子表示此事要小心,其於收受第一次包裹及取得報酬後覺得害怕,乃將雙方LINE對話刪除等語。證人即林侑葦之弟林敬硯亦於原審證稱:其清點火鍋店營收時發覺多出前開金額,詢問林侑葦時,林侑葦曾認為包裹內係違禁物等語。參以林侑葦供稱:跨國寄送之第一次包裹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均為與其毫無關聯之「蔡依訓」,其覺得好賺、心存僥倖,始同意代收等情。足認林侑葦對於單純代收包裹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一節,已有所收受者可能係非法違禁物品之認知。依憑卷內事證,固尚無法證明林侑葦明知包裹內裝有何種毒品;然依前開各情,衡以林侑葦行為時為將滿30歲之成年男子,自承係高中或稱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火鍋餐飲業,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包裹內可能裝有管制進口物品或毒品等違禁物,已有所預見,猶因貪圖報酬,仍提供收貨地址及代為收領包裹,縱所收受之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發生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結果,亦顯不違背林侑葦之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就林侑葦於原審所持其主觀上僅認知代收非法管制物品,不知包裹內會裝有毒品等違禁物,並無運輸毒品之意,僅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辯解,如何不足採納,詳為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林侑葦上訴意旨以其代收包裹時,至多僅懷疑可能為非法管制物品,係經員警打開包裹始知內為大麻等毒品,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既認其未確知包裹內係何種物品,卻仍認其具不確定故意而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併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惟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林侑葦具有本件犯罪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詳,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且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成立犯罪。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而有「所犯重於所知」之情形,固應依「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惟若客觀之犯罪事實與其不確定故意所認識或預見者無異時,即無該「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則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林侑葦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收受夾藏大麻與愷他命之本案包裹等情甚詳,林侑葦主觀預見與客觀犯罪事實並無不一致,自無所謂「所犯重於所知」而應從其所知處斷之情形。林侑葦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林侑葦上訴意旨所引之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雖認不得以該案被告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猜測,逕行推論其具有犯罪之故意,而就該案被告依指示代為收取包裹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該案之案情與事實顯與本件不同,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盧盈佟之部分供述、證人蔡依訓、蔡和利(蔡依訓之弟)、林侑葦、林敬硯、洪新發等人之證詞,佐以本案包裹外觀照片、林侑葦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林侑葦與洪新發遞交收受本案包裹之對話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及譯文、圖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鑑定書、扣案大麻2包、愷他命1包、郵件包裝箱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盧盈佟有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復敘明:⒈林侑葦已於偵查中供述委託其收受包裹男子之特徵為:年約30歲,使用紅貴賓狗圖案為LINE之圖像,高中時代係小其一屆之同校學生,現為其火鍋店之熟客,該男子曾以姊夫名義向其承租嘉義市興安街之房屋,由林敬硯全權處理該租屋事宜等語,嗣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時更依照片指認盧盈佟即為該名男子。盧盈佟自承其LINE圖像是一隻紅貴賓,在高中時認識林侑葦,其會去林侑葦之火鍋店捧場,租房子時有認出林侑葦的弟弟林敬硯等情,與林侑葦之描述相符。林敬硯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堅證第一次及本案包裹均為盧盈佟委託領取,盧盈佟至店內取走第一次寄送之包裹時曾支付3萬5千元酬金給林侑葦等語。參以蔡依訓於第一審證述時,雖否認為委託林侑葦代收包裹之人,亦否認曾與警方聯繫對話,惟已證稱盧盈佟為其胞弟蔡和利之朋友,蔡和利則於第一審證稱其之前在車行認識盧盈佟,但不認識林侑葦等語。又林侑葦遭查獲受羈押後,林敬硯係與盧盈佟聯繫,盧盈佟則介紹律師予林敬硯擔任林侑葦之辯護人等情,業據林侑葦、林敬硯、盧盈佟供述一致,並有卷附林敬硯與盧盈佟間使用Facetime軟體相互聯繫之林敬硯行動電話勘查採證報告為憑。顯見包裹上之收件人「蔡依訓」與林侑葦毫無連結,與盧盈佟則具相當關聯,盧盈佟並於林侑葦遭查獲後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林侑葦、盧盈佟復均稱彼此並無嫌隙或仇怨,林侑葦實無誣陷盧盈佟之必要。綜酌上情,林侑葦、林敬硯指證盧盈佟為委託收受包裹之人一節應為可採。⒉林侑葦雖於偵查階段前期僅描述委託其收受包裹者之特徵,而未依照片指認其中之盧盈佟,惟嗣已向檢察官指證盧盈佟為共犯,並敘明其原先慮及毒品多涉及黑幫或黑道,恐遭報復而未敢指證,惟受羈押後,察覺事態嚴重,縱仍憂慮,惟擔心已無意義,始予指認等情,與一般人觸犯毒品重罪時,欲供出毒品上游又擔心遭報復之常情無違。林敬硯就如何知悉盧盈佟委託代收包裹一事,前後所述雖有差異,亦與林侑葦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未盡相符,然林敬硯已於109年11月4日上午檢察官偵訊結束後,向檢察官吐露其先前因受盧盈佟在場之壓力,始未於第一時間作證時吐實,亦因林侑葦始終以不知本案包裹裝有毒品為其辯詞,致其與林敬硯之陳述產生部分歧異。然而林敬硯關於盧盈佟係委託林侑葦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一節,既始終證述一致,且此主要部分之證述內容,復有前述其他卷存證據可相互參佐印證,自足以作為擔保共犯林侑葦對於盧盈佟所為不利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尚不得僅因林敬硯前後所證內容細節略有出入,或與林侑葦之陳述存有歧異,即認林侑葦與林敬硯之證言全不足採。盧盈佟所為其未委託林侑葦代收本案包裹,林侑葦與林敬硯之證述均具重大瑕疵,林敬硯之陳述不足作為林侑葦指證其共犯本罪補強證據之辯解均為不可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亦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且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非僅依憑共犯林侑葦之證詞,而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自無不合。盧盈佟上訴意旨以林敬硯有關本件事前同意代收包裹、事中收貨交錢、發現3萬5千元金錢等重大關鍵經過情節之證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且與林侑葦之供述存有重大歧異,無從印證林侑葦之供述屬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仍認林敬硯所證可信,且足與林侑葦之陳述相互補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林侑葦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有自白犯罪,原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亦屬過重,均有違誤等語。卷查林侑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僅坦承受託收受包裹,惟始終以不知包裹內裝有大麻等毒品及否認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為辯,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顯未曾自白,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以林侑葦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林侑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不詳之人合作自境外運輸毒品包裹進口,惟及時查扣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其犯後已坦承收取包裹之客觀事實,惟否認運輸毒品罪,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侑葦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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