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7 分鐘讀完全文 32,8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侑葦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告
盧盈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05號、第7411號、第8894號、第9185號、第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侑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盧盈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盧盈佟、林侑葦明知大麻、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盧盈佟竟與境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經盧盈佟探詢林侑葦是否有意願代為收受自國外運輸入境之毒品,並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報酬,林侑葦已可預見要自國外郵寄至其提供處所之包裹內可能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因貪圖報酬,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盧盈佟及不詳名籍同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盈佟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向境外某不詳之人訂購大麻、愷他命後,以「蔡依訓」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林侑葦提供之「嘉義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裝載購入之大麻、愷他命後,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自泰國起運寄送,並指示林侑葦收受本案包裹後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包裹於109年8月19日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臺灣高雄國際機場關務人員於同日在臺南郵局經緝毒犬嗅聞查獲本案包裹夾帶之大麻2包(毛重389.28公克,空包裝總重55.5公克,驗前淨重333.78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隨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調查,發現本案包裹內裝載大麻、愷他命,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警方仍將本案包裹依址寄送,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於嘉義市○○○路000號林侑葦經營之○○火鍋店前由林侑葦簽收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林侑葦、盧盈佟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9至170、250至2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侑葦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本案包裹係警察以陷害教唆方式硬要其簽收,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扣案之本案包裹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非法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林侑葦有受託收受本案包裹(此部分詳見後述),復參被告林侑葦供述:收取第一次包裹時,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報酬,覺得好賺(偵7411卷第98頁),心存僥倖,想說賺點錢(聲羈卷第19頁)等語,可見被告林侑葦應係為求賺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同意代為收取本案包裹。參以被告林侑葦經告知代收包裹後,嗣後並未告知對方不願幫忙代收,此為被告林侑葦所坦承(原審卷一第29頁),準此,被告林侑葦既同意代收包裹在前,嗣後復未告知對方不願幫忙代收,其空言辯稱無代收包裹之意,顯難憑採。

⒊且據證人即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佐洪新發(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喬裝郵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林侑葦收取本案包裹之經過,證以:其問林侑葦「蔡依訓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林侑葦看了一下他的手機走過來,意思就是有,他要簽收,其請林侑葦再確定一下是不是有,他第二次確認是用「嗯」,其才讓他簽,林侑葦沒有當場反應說這不是他的包裹,不願意簽收,是簽收完後,其等依現行犯查他的時候,有反抗說這不是他的,當時現場有跟他說整個查緝過程都有錄音,他就放棄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是依證人洪新發所證,被告林侑葦起初經通知有待收包裹時,並無表示不願簽收之意;再據證人洪新發所提供其撥打本案包裹所載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至0000000000〈下稱檔案1〉、0000000000至0000000000〈下稱檔案2〉),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2錄音檔案,有勘驗譯文供參(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其中檔案1錄音譯文顯示:「聲音甲(係證人洪新發,下同):問題是他不想理,他就走進去了。他看起來好像沒有要幫你收呢?我不知道呢。」、「聲音甲:真的啊,他就走進去了,現在沒有在裡面,一個金頭髮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然該通電話係證人洪新發為追查運輸毒品之正犯而撥打,其為誘使正犯出面而於電話中稱無人代收,乃可想見,非可據此即認被告林侑葦並無代收之意,此從檔案2錄音譯文所示:「聲音甲:有一位金頭髮的啊,他有說你打電話給他,他就幫你收了。」等語,可見從證人洪新發前開與本案包裹上所留電話之聯絡人間之對話,難以憑此認定被告林侑葦確有拒絕簽收之意;再依證人洪新發與被告林侑葦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錄音之警員在與同事對話時,雖稱:「裡面這位不太想領。我說我等你5分鐘。」(原審卷一第257頁),然嗣後與被告林侑葦對話時對話如下:

以此,被告林侑葦於證人洪新發送交本案包裹時,係輕聲附和警員之要求而簽收,並無表達拒絕簽收之意,業經勘驗上情已明(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58頁)。

⒋據上所述,被告林侑葦本有代收本案包裹之意,於警察人員喬裝郵務人員送達本案包裹時,亦無拒絕之意,此與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之偵查方式有別,被告林侑葦辯稱其遭警察以陷害教唆方式於本案包裹之簽收清單上簽名,該包裹無證據能力,尚不可採;況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侑葦若無代收包裹之意思,起運毒品者豈有將物稀價昂之毒品寄送該址之理?是被告林侑葦受託提供處所供他人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代為收受(此部分詳見後述),該運輸毒品行為於起運即屬著手,於運離現場即屬既遂,不以包裹到達被告林侑葦所提供處所始既遂,不論被告林侑葦是否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簽收,均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完成;以此,被告林侑葦以其於本案包裹無簽收之意一節,無論是否可採,與被告林侑葦所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⒌據此,本案包裹乃非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陷害教唆方式所取得,故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侑葦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包裹無證據能力,不足憑採。

㈡被告林侑葦另抗辯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逮捕以後的調查、搜索物證之文件(見偵7411卷第31至41頁)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34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侑葦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即無庸斟酌。

㈢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林侑葦部分:訊據被告林侑葦對於其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坦承有依被告盧盈佟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內含管制物品包裹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承認我有說過我知道是管制物品。懲治走私管制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承認。」之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被動收受本案包裹之際,不知是毒品,只懷疑是違禁物;警察喬裝郵務人員到其店中假裝送本案包裹,要其簽收,其發現收件人是蔡先生(指「蔡依訓」),且自109年8月19日之後,已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故拒絕簽收,警察硬要其先收受,其無運輸或保管本案包裹之意,係警察以陷害教唆之釣魚式偵查教唆其收受等語。又辯稱:「運輸毒品的部分我不承認,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那是二、三級毒品,後來我知道是違禁品,是在進行式(指檢警調查時)時我才了解,不是事先了解,所以我知道那是管制物品不是一開始就知道。還有原審判決書上說我亂指認人、亂指控,但我沒有。叫我去領貨的人就是被告盧盈佟,後來指認的蔡依訓、蔡和利他們都對的上被告盧盈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承認是私運管制物品,被告自白這部分,客觀事實也是如此,請給予減刑適用。本案情節是被告林侑葦受人委託,被告林侑葦最後也不想收,這情節可以憫恕。運輸毒品部分被告否認,我們尊重。」等語,及警察(喬裝郵務人員)逮捕被告林侑葦的時候,於打開包裹曾詢問被告林侑葦「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了嗎?」表示被告林侑葦之前也不知道是大麻,且以警察前的談話內容都表示這個人不太想收,然後打電話的「蔡依訓」要他們把貨退回郵局,這個過程來講就是被告林侑葦不想收,這個證據已經很明顯了,被告林侑葦不是故意要去收這個包裹。且本件最重要關聯,如果被告林侑葦真的想透過別人進口毒品包裹的話,一定會請認識的人來收包裹,以便事後的聯繫邀功。被告林侑葦怎麼會寫一個都不認識的「蔡依訓」呢?而蔡依訓也不認識被告林侑葦。唯一認識蔡依訓就是蔡依訓的弟弟蔡和利,蔡和利也證稱認識被告盧盈佟,蔡依訓、蔡和利、被告盧盈佟有彼此的連結。誰會透過這些人去進這些包裹?一定是跟這些有關的人等語,為被告林侑葦辯護。

㈡被告盧盈佟部分:訊據被告盧盈佟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辯稱:其否認犯罪,針對被告林侑葦稱其就是指示他去領包裹的部分,其沒有請他去領包裹,其不知道為何他要這樣說;且依卷內資料,未見有何其向泰國訂購大麻、愷他命之相關證據;證人蔡依訓雖證稱其為蔡依訓胞弟之朋友,也見過其,然此尚難達致確信其以蔡依訓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嘉義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向泰國訂購大麻、愷他命行為之心證;證人乙○○雖證述其主動打電話給乙○○,然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乙○○於案發時持用之手機電磁紀錄,最早係由乙○○於109年8月22日撥打Facetime給其,顯與乙○○之證述不合;證人林侑葦於偵訊時稱其有告知包裹是管制品,但未說是哪種管制品,此與證人乙○○證述證人林侑葦稱包裹是幫其所領,裡面是大麻不符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涉及兩個包裹,以下六點說明:⒈關於第一個包裹的部分,被告林侑葦稱他是轉交包裹給委託人的時候,委託人拿35,000元給他,他一開始不知道有35,000元,但被告林侑葦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這個委託人找他,就提到會給予報酬,這部分與他所述的有所矛盾。⒉辯護人認為是否真的有代收第一次代收包裹而有35,000元,根本難以證明,這根本只有被告林侑葦、證人乙○○2人之陳述,假設真的有這筆錢,乙○○在原審的時候說是在櫃檯發現,後來又改說在家裡發現,到底哪裡發現也是有疑義。證人乙○○原審也證述沒有看到被告盧盈佟進到店裡,是後面聽被告林侑葦說的,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時又說他沒有這樣說,證人乙○○到底有無看到被告盧盈佟進到店裡去收第一個包裹,這部分也有疑問。⒊證人乙○○稱被告林侑葦被拘捕時,被告盧盈佟有打電話來,但依照乙○○自己的手機紀錄,並沒有相關紀錄佐證被告盧盈佟有先打電話給他,此部分乙○○的證述不足為採。⒋被告林侑葦109年8月21日的警詢筆錄中以及剛剛的陳述,都說不知道被告盧盈佟的名字,但證人乙○○卻在上次(本院審理)的證述中,法官問他35,000元的事情的時候,被告林侑葦有無跟他講到被告盧盈佟三個字,乙○○說有的。顯然兄弟說法明顯不同,一個說一開始都不知道被告盧盈佟名字,乙○○卻說35,000元發現的當下,被告林侑葦就有跟他說盧盈佟三個字。⒌有關第二個包裹部分(即本案查扣),辯護人於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時詰問被告盧盈佟有無再請他們代收包裹?證人乙○○稱不清楚。本案扣到的第二次包裹究竟是否為被告盧盈佟請他們代收,也存有很大的疑義。⒍對於二個包裹的關聯性部分,第一個包裹沒有扣案,也無從查知第一個包裹是否涉及犯罪,難僅憑被告林侑葦及乙○○的陳述就去認定第一個包裹是否有違禁物,且與本案扣到的第二包裹之間的關聯性,更難以去認定這兩個包裹都是被告盧盈佟委託他們去代收,畢竟被告林侑葦、乙○○稱都不知道第一個包裹內容為何。關於二個包裹收受時間點,被告林侑葦於109年8月22日警詢筆錄稱第一個包裹是在8月19日收的,證人乙○○上次作證的時候說是在收受第二個包裹8月21日之前的前8天,亦即8月13日收的,時間點差太多了,所以到底有無收過第一個包裹,又或者是說有第一個包裹但其實還有別的包裹?這個部分存有很大的疑義。被告林侑葦、乙○○證述有諸多不一致的地方。關於收件人的部分,辯護人認為這種違禁品,通常要寫也是要寫毫無關聯的人,因為被查到的風險很大,嗅到一點蛛絲馬跡,這個包裹他可能連收都不收了,不能以一般正常包裹的邏輯思考去寫說,去寫一個我可能認識的人,我可能拿的回來的一個聯絡對象去寫,反倒是違禁品這個東西,要寫與自己生活上毫無關聯的人、完全不認識的人才是最理想的,這樣才會有可能是一個斷點,雖說蔡依訓與被告盧盈佟之間或許有一點聯繫因素,蔡和利也講,被告盧盈佟知道他,但他並不知被告盧盈佟的名字。假設被告盧盈佟真的有訂購這些東西,被告盧盈佟雖然有認識,他也不會去寫他朋友的哥哥去做收件人,這太不符合一般常情。綜上,被告盧盈佟並無向泰國訂購大麻包裹,也沒有委託被告林侑葦、乙○○代收包裹,請判決被告盧盈佟無罪等語,為被告盧盈佟辯護。

二、不爭執之事實:本案包裹係於109年8月19日自境外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包裹上以「蔡依訓」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嘉義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因高雄關之臺灣高雄國際機場關務人員於同日查知本案包裹夾帶之大麻2包(毛重389.28公克,空包裝總重55.5公克,驗前淨重333.78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等情,隨即報請臺南市調查處調查,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會同警方仍將本案包裹依址寄送,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由被告林侑葦簽收而查獲之事實。除被告林侑葦坦承上述包裹為其本人收受之供述外,並有本案包裹外觀照片(偵7411卷第15頁)、被告林侑葦係於109年8月21日親自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偵7411卷第43頁),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偵9185卷第41至45頁)、臺南市調查處110年1月12日南市機緝字第11066502540號函所附之109年8月21日執行職務錄音錄影光碟1片(原審卷一第219頁及附件袋)在卷可參;本案包裹乃非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陷害教唆方式所取得,故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業如前述,被告林侑葦與喬裝郵務人員之偵查佐洪新發於收受本案包裹之對話內容,並經原審勘驗前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有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錄影檔案譯文、圖片及說明附件(下稱錄影檔案譯文,原審卷一第259至264頁)為憑。又本案包裹內物品經鑑驗結果,含大麻、愷他命之成分,有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380號鑑定書可憑(偵7411卷第59、67頁、偵9185卷第19至20頁),上述事實被告盧盈佟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林侑葦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林侑葦收取扣案包裹之經過,依被告林侑葦於109年8月21日16時45分經警在嘉義市○○○路000號(○○火鍋店)逮捕後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2至3週前一名年約30歲男性熟客,到店裡跟其說會有包裹寄到店裡,要其幫忙代收,並會給予酬勞,他說包裏內是管制品,上禮拜某平日下午,隔壁洗車店老闆拿了1個郵包(下稱第一次包裹)給其說是先幫其代收,當天約下午4點,前述男性熟客來店與其碰面詢問有無任何狀況,但沒有立即把包裹拿走,直到晚上店內客人較多時,才過來把包裹拿走並給付現金35,000元作報酬,當下有講還會有另一個包裹要其代收,那個包裹就是今天被逮捕時所領取的包裹(偵7411卷第9至10頁);又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第一次他寄過來在收錢的時候,他說還有第二個東西要來,是同時寄送,但分二次來(偵聲卷第3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第一次包裹寄來時其不在,放在隔壁洗車場那邊,其回到店的時候,洗車場老闆才交給其,同天晚上盧盈佟來找其拿包裹,才交給盧盈佟,盧盈佟說還有另外1個包裹(原審卷一第130頁)等語;是被告林侑葦就所涉本案運輸毒品被查獲之前不久,曾受被告盧盈佟託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實,迭經其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及原審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

㈡被告林侑葦雖一再辯稱不知該包裹內確實為何物,僅知是管制物品一情,依被告林侑葦於偵查中供述:一名年約30歲男性熟客,到店裡說會有包裹寄到店裡,要其幫忙代收,他說包裏內是管制品,他沒有說是何種管制品(偵7411卷第9、25頁);他有說該包裹是管制品,但是沒有說是那一種管制品;他說該包裹是違禁品,有說在外國合法的,但在臺灣是違法的(偵7411卷第98頁);第一次他寄過來在收錢的時候,有問他,他說沒關係,國外是合法的,但國內是違法的(偵聲卷第30頁)等語;而依被告林侑葦前開就包裹內物品之供述,或稱管制品,或稱違禁物,其真意均在表明包裹內非合法物品,以此,被告林侑葦於受託收受本案包裹前,即曾獲告知本案包裹內有非合法物品,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林侑葦歷於偵審時之供述:其不敢詢問是什麼管制品,但心裡有底應該是不好的東西等語(偵7411卷第25頁);感覺不對就是了等語(偵聲卷第33頁);知道包裹裡面是不好的東西,知道裡面是管制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33、248至249頁),顯見被告林侑葦可得而知本案包裹內含有非法物品。況且,被告林侑葦坦承:在其受託幫忙代收包裹後,因為害怕所以把對方相關聯絡方式與訊息全部刪除(偵7411卷第10頁);他說這個事情要小心,其會害怕,所以將LINE刪除(聲羈卷第20頁);第一次包裹來的時候,他給錢的時候,其就覺得怪怪的,想撇清關係,就刪除了(原審卷一第28頁);另參以證人乙○○(即被告林侑葦之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點錢結算(指火鍋店營收)時發現有多出35,000元,其詢問其兄(即被告林侑葦),其兄曾認為包裹內之物是違禁品等語、又經質以:「(問:你們那時候心理已經懷疑那是違禁品?)這麼多錢一定是違禁品。」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對於被告林侑葦單純收受本案包裹即可獲取不尋常之高價,確實已心生收受之物為違禁之物品之認知,為明確之證述;是從被告林侑葦坦承曾受告知要小心,及其因害怕而將LINE對話刪除之反應及證人乙○○上述證詞觀之,益可信被告林侑葦主觀上對於所收受之物品可疑為非法之物品,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林侑葦供稱受託收受第一次包裹時,曾收取35,000元報酬,此為被告林侑葦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在卷(偵字7411號卷第9、98、270頁、原審卷一第130頁);且有其自願提出之現金35,000元供警查扣(尚無法認為係本案經查獲部分具關聯性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收取包裹為舉手之勞,不需耗費太多精神、勞力,乃被告林侑葦受託僅代收包裹即獲得35,000元酬勞,所付出心力與所獲報酬不成比例,顯不合常情;況若本案包裹並無違法物品,則寄送之人儘可以自己之處所為包裹送達地,不須大費周章,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委託被告林侑葦代收;再從被告林侑葦就第一次收取包裹之情形於偵查中供述:上個禮拜某平日下午,隔壁洗車店老闆拿了1個郵包給其說是先幫其代收的,當天約下午4點,前述男性熟客(被告林侑葦於後續調查時,業已指認係被告盧盈佟,詳後述)來店與其碰面並詢問有無任何狀況,但沒有立即把包裹拿走,直到晚上店內客人較多時,他才過來把包裹拿走並給現金35,000元作為報酬(偵7411卷第9頁);再從被告林侑葦所供該委託之人取走第一次包裹過程,係先詢問有無異狀,卻未直接取走包裹,反刻意挑選晚上客人較多時二度到達店內收取包裹,顯係刻意安排,其避免收受包裹行為被他人察覺之意圖,昭然可見;且本案包裹收件人為「蔡依訓」,有包裹外觀照片可憑(偵7411卷第47頁);而被告林侑葦供承本案包裹與第一次包裹上所載收件人姓名均為「蔡依訓」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該收件人之姓名與被告林侑葦顯然不同,而本案委託被告林侑葦代收包裹之人並非原審調查所得(依警卷第29頁所示蔡依訓之年籍資料)之證人蔡依訓所為,此據證人蔡依訓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頁);衡情,若委託人僅單純委託被告林侑葦代收包裹,自可公然以被告林侑葦為收件人,無須以非寄件人,且非實際居住於送達地,亦非受託收受包裹之蔡依訓為收件人;否則,本案包裹內若為尋常物品,其以蔡依訓為收件人,倘衍生糾紛,無論寄件人、被告林侑葦均無權就包裹之損失主張權利,可見以「蔡依訓」為收件人之舉,有違常理;再從本案包裹係從境外之「曼谷」寄送,此參包裹外觀照片記載即明,可推知本案包裹當有相當價值,否則不須不遠千里,跨國寄送,衡之常理,一般人寄送具相當價值之包裹,必然據實填載,深怕遺失難以尋回或求償無門;而本案包裹跨國運送,卻刻意以毫無關聯之蔡依訓為收件人,益可推知本案包裹確有非法物品;被告林侑葦受託收受包裹,並親自與委託收取包裹之人接觸、交付,對該包裹以不相干之人為收件人,及委託人收取包裹之過程呈現謹慎試探之不合理行為,了然於胸,對包裹內有非法物品,自當知悉;復從被告林侑葦就為何同意代收包裹一事供述:覺得好賺(偵7411卷第98頁),心存僥倖,想說賺點錢(聲羈卷第19頁),勾稽上述被告歷次供述及卷證資料為斷,被告林侑葦倘未預見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夾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實難想像其願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收取,可推斷被告林侑葦係貪圖高額報酬,甘願冒著觸犯刑章風險而同意代為收受。再者,依被告林侑葦於行為時為將滿30歲之成年男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侑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其教育程度註記為○○肄業,本院卷第285頁),經營火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73頁),教育程度非低,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其依被告盧盈佟允諾、自承代為接貨領包裹即可獲得35,000元之報酬,相當其月入薪資,工酬顯不相當,被告林侑葦自可得而知該包裹內為毒品或違禁物,是被告林侑葦主觀上顯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承上,被告林侑葦受託代收本案包裹之前,即曾收受包裹,獲取35,000之高額報酬,且從委託人收取第一次包裹時之過程、被告林侑葦獲告知本案包裹為違禁物、管制品、要小心,及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與寄件人、被告林侑葦均無關聯,並被告林侑葦坦承心存僥倖、想賺點錢之動機,及嗣後將LINE通訊資料刪除之反應,益徵被告林侑葦主觀上對其收受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違法管制物之可能性極高;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侑葦被查獲後,第一時間回家有跟其說收取之物為「大麻」等語(偵7411卷第278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哥哥被抓走,心裡想說為何,其有問警察,警察就說那是「大麻」、「後面我哥被帶走的時候,我才知道那是大麻,是因為警察跟我們講」等語。(本院卷第173、175至176頁)。則其所知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是被告林侑葦向其陳述,抑或係警方告知而得知,已有所疑,無法作為被告林侑葦收取包裹時已明確得知內容物為「大麻」之具體實證,因此被告林侑葦係經被查獲後開啟包裹方明確得知內容物為何,抑或原本收取包裹時即已明知,尚有未明,亦無其他佐證,無法遽為被告林侑葦已「明知」包裹內裝物為何種毒品之認定,然而,本院認雖被告林侑葦對於本案包裹內所裝為何種毒品並未確實知悉,然被告林侑葦對包裹的內容物為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見,僅因貪圖豐厚報酬,而同意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本案包裹,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認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林侑葦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侑葦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侑葦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以為只是私運管制品云云,甚且辯以被告林侑葦當時不知道私運是何種管制物品、主觀上不構成犯罪之辯詞,如前所述,皆非可採。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進言之,刑法上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積極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被告雖未對購買扣案大麻、愷他命及運輸之全部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因而未與境外不詳之共犯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但渠等之間藉由被告盧盈佟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被告盧盈佟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扣案大麻、愷他命,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並走私扣案大麻、愷他命之目的,被告林侑葦既基於與被告盧盈佟、境外不詳共犯參與提供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及代為收取本案包裹等運輸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執本件被告林侑葦經警查獲其收取本案包裹時,其「一開始即明確向員警表示不願收受」、「警員查緝之過程中,以假裝打電話給蔡依訓之方式,並向被告稱已確認該包裹寄送之地址無誤,一再要求被告一定要簽收該包裹,使被告產生為避免麻煩,乾脆代為簽收之意思,因而遭警員設計陷害入罪」,質疑遭警陷害教唆之違法調查,認其不應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原審勘驗警蒐證之錄音檔案,顯示被告林侑葦於證人洪新發送交本案包裹時,係輕聲附和警員之要求而簽收,並無表達拒絕簽收之意,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且依被告林侑葦前述供述內容,其前已受託收取本案包裹,本即有代收本案包裹之意,警方調查並無違法,理由已如前述(前述理由壹、二、㈠),自非遭警陷害教唆而為本件犯罪;其餘所持其主觀上無運輸毒品故意、係遭他人利用作為運輸毒品之工具等所辯,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至於被告林侑葦自白於本案109年8月21日查獲前之某日曾經被告盧盈佟委託收受第一次包裹、獲取35,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然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被告林侑葦之單一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外,並無類如扣案毒品、補強證據等其他具體證明,尚難符合罪證明確之嚴格證明法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確有犯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述被告等有此犯嫌,然此不影響被告林侑葦、證人乙○○前述供證內容真實性之判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侑葦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犯行洵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辯解均難憑採。

四、認定被告盧盈佟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

㈠被告盧盈佟除對被告林侑葦收取本案內裝毒品包裹之事實,及前述不爭執事實部分(理由貳、二)固均不否認,然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林侑葦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管制物品等罪之事實均矢口否認,其與辯護人均辯解如上,則被告林侑葦於109年8月21日16時31分許簽收之本案包裹貨物是否被告盧盈佟委託林侑葦代收?被告盧盈佟是否確為委託被告林侑葦代收本件毒品包裹之共犯?首依本案包裹所載之收件人為「蔡依訓」,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包裹外觀照片可憑(偵7411卷第15頁),而嘉義市○○○路000號為證人林侑葦所經營火鍋店,此據證人林侑葦證述(聲羈卷第20頁);經原審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資料,於109年11月25日查詢時之使用人為「GUADALUPE NOEL SITIER」(應為外籍人士),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雖均與被告盧盈佟無實質關聯性,然而本案包裹是否被告盧盈佟夥同境外不詳之人所寄送?是否其委託被告林侑葦收受?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㈡同案被告林侑葦之供述及證述:

⒈依被告林侑葦於109年8月21日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2至3週前一名年約30歲男性熟客,到店裡跟其說會有包裹寄到店裡,要其幫忙代收,並會給予酬勞,他說包裏內是管制品,上禮拜某平日下午,隔壁洗車店老闆拿了1個郵包給其說是先幫其代收,當天約下午4點,前述男性熟客來店與其碰面詢問有無任何狀況,但沒有立即把包裹拿走,直到晚上店內客人較多時,才過來把包裹拿走並給付現金35,000元作報酬,當下有講還會有另一個包裹要其代收,那個包裹就是今天被逮捕時所領取的包裹等語,且稱;之前曾與他以LINE聯絡,因為他要伊幫他畫他養的寵物貴賓狗,我不記得他的LINE名稱,在他要我幫忙代收包裹後,我因為害怕所以把他的相關聯絡方式與訊息全部刪除等語(偵7411卷第9至10頁);於109年8月22日調查時,就警請其補充該委其代領毒品包裹之男子其他特徵時,供稱:他是伊就讀○○高中時之同學,小伊一屆,年紀比伊大或同年,於109年初有向伊家承租房子,房租契約是寫他姊夫的名字等語(偵7411卷第24頁)、於109年8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的家人說是要伊領包裹之人幫伊請律師,他們知道發生事情有與伊弟弟聯絡,他有說過包裹內是管制品,他的LINE圖像是一隻紅貴賓的圖,對方年齡應該跟伊差不多,因為念高中時有看過他,他之前有跟伊家裡租過房子,可是用他姊夫的名字,他姊夫有一隻義眼等語(偵7411卷第97至98頁),又於109年8月23日調查時供稱:該男子曾承租伊家位在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處所,表示供其姊姊居住使用,該名男子租屋事宜全由我胞弟乙○○全權處理,有聽乙○○提及其親戚單眼失能等語(偵7411卷第116頁),觀諸被告林侑葦前後針對委託其收受本案包裹之人,雖均未言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訊,然均提及該男子為大約年紀、與被告林侑葦有高中同校關係、並具體說明該男子之親友曾有向其弟弟乙○○接洽租屋、LINE之圖像為一紅貴賓狗之圖樣;可認被告林侑葦甫遭查獲日及翌日均有供述請其代收包裹之人之特徵及其他足資辨認其人之資訊無訛。被告林侑葦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告盧盈佟於偵查中所供:在高中時認識林侑葦,一開始林侑葦是在夜市擺攤,伊會去夜市吃火鍋,後來林侑葦改到店面,伊會去捧場;伊的LINE圖像是一隻紅貴賓,租房子時,有認出林侑葦的弟弟乙○○等語(偵7411卷第269至271頁)相符。則被告林侑葦所供毒品來源為被告盧盈佟亦屬對於特定之人所供述,並非毫無依據任意指摘。

⒉雖被告林侑葦於109年8月25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仍未明確指認被告盧盈佟,迄其遭羈押後之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方指認被告盧盈佟為請其代收包裹之人,並稱之前不指認是看到照片會擔心,會恐慌,擔心害怕等語(偵7411卷第219頁),而其於109年8月21日調查時所供:因為害怕,所以在代收包裹後將相關聯絡方式及訊息全部刪除等語(偵7411卷第10頁),原審109年8月25日羈押訊問時亦提及其被捕後有人幫其請律師,其弟(指證人乙○○)並不認識該律師,曾向其說是叫其收包裹之人請的(但是乙○○付錢),但其很害怕,因為其爆料很多該人的料等語(聲羈卷第2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說在警局指認照片時,你說都不在其中,是因為你覺得害怕?)都有在其中,但是當下害怕,因為這個案子是毒品,我想說有毒品、黑幫,會害怕。我會想說他進毒品,是不是黑道,會不會報復我、會不會砸我的店。」等語,又稱:指認時就知道這個人(指被告盧盈佟),照片也有這個人,當下沒有指認是因為害怕、擔心;被羈押後,覺得不應該說謊,反而更嚴重,才願意指認等語,且經質以:「(問:所以決定說實話了?還是隨便找一個人來頂?)隨便找一個人來的話,應該很快就戳破這個謊,這都是實話。指認時及指認後,那都是圓謊、害怕,之後既然被羈押了,我擔心那些有什麼意義。」等語(原審卷二第274至276頁),依其所證述,其亦堅稱所述真實並非隨便說出不相干之人名,依上述被告林侑葦所述之供詞轉折,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葦先前未指認被告盧盈佟,確實係因為害怕、擔心所致,故其於被羈押後方知事情之嚴重性,而願意指認被告盧盈佟之心理變化過程,與一般人觸犯重罪時,欲供出上游而擔心遭報復之常情並無違背,尚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葦之證述不實。況且,參之被告盧盈佟於偵審時均自承與被告林侑葦並無恩怨,僅一開始認識林侑葦在高中時候曾起口角,之後知道林侑葦會在夜市擺攤,其也會去吃火鍋,改成店面後也會去捧場等語,其與林侑葦之間並無不愉快、高中吵架與本案無關等語(偵7411卷第269頁、原審卷二第282頁),則佐以被告林侑葦所承其與被告盧盈佟並非熟識等情,且其亦當冀求供出確實毒品來源共犯,由對方口中得以對其前述所執「不知包裹內裝毒品」之抗辯可為相符之調查,顯見其所述,係依據事實而指證被告盧盈佟為委託其收受本案包裹之毒品共犯,其證詞應非虛妄,而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乙○○之證述:再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述同案被告林侑葦之供述及對於被告盧盈佟所涉本案犯行之證述,依證人乙○○於109年11月4日偵查時證稱:「(問:109年8月21日林侑葦領完包裹後,就被調查官抓了,林侑葦第一時間回家後,有無跟你提起包裹是何人的?)林侑葦有跟伊說,包裹是幫盧盈佟領的,裡面是大麻。(問:林侑葦有無跟你說,有人給他錢?)林侑葦第一次領完包裹,盧盈佟來領完包裹後,櫃台就多了3萬多元,伊問林侑葦,為何多3萬多元,林侑葦說是幫盧盈佟領包裹的錢」等語(偵7411卷第274頁),核與被告林侑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拿到35,000元有無覺得奇怪?)第二次盧盈佟拿錢來之後,伊想說很奇怪;(問:你有把這件事告訴你弟弟乙○○嗎?)好像有,伊拿到錢,怪怪的;……我有跟他說是盧盈佟,可是不是講名字,是形容這個人;後來伊才知道名字」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葦確有將代收包裹之事告知證人乙○○等節應屬實情。至於辯護人於反詰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葦雖證稱:乙○○是後來警察跟他說,才知道包裹內是大麻乙節,然觀之辯護人反詰問之問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葦之回答,應係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葦第一次領包裹未告知乙○○包裹之內容物為何,第二次領包裹遭逮捕後,乙○○方知包裹內係大麻等情,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葦之證述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從而,證人乙○○之證述,尚非均無可採信,已可補強被告林侑葦上述供證之真實性。

㈣被告盧盈佟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所證述內容有諸多前後不一、與被告林侑葦所供相左之處,意指證人乙○○所證述內容均無可採信,惟查:

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林侑葦收的包裏,是盧盈佟叫他收的,第一次,他的包裏送到洗車場,洗車場把包裏交給其店裡,是盧盈佟本人來領的,林侑葦領完包裏後,就被調查官抓了,林侑葦第一時間回家後,有跟其說,包裏是幫盧盈佟領的,裡面是大麻(偵7411卷第277至27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包裹是其租他的時候,他問要不要代收包裹,想說包裹沒有什麼,所以就代收包裹(原審卷二第39頁);他有問要不要幫他代收包裹,其想說都認識,可以幫他代收沒關係(原審卷二第43頁);那時他來店一次,然後問其等要不要幫他代收包裹,因為他不方便收,就請其等幫他代收,盧盈佟是到店裡面講,其也在場(原審卷二第52頁);這是盧盈佟親自跟其、林侑葦講的,其親自聽到盧盈佟委託幫他收包裹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證人乙○○就被告盧盈佟委託代收包裹一事,究係親自聽到,或係經被告林侑葦告知而知悉,前後所述雖有差異,然而證述之核心部分均直指被告盧盈佟係委託被告林侑葦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均為一致之證述,肯定無移。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侑葦遭警逮捕後第一時間返家曾告以「包裹是幫盧盈佟領的,裡面是大麻」等語,及證述:林侑葦第一次領完包裹,盧盈佟來領完包裹後,櫃台就多了3萬多元,其有問林侑葦,為何多3萬多元,林侑葦說是幫盧盈佟領包裹的錢(偵7411卷第278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他錢不是放在店裡面,林侑葦有說是盧盈佟給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然此經被告林侑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向乙○○說明此事(指包裹內裝物為大麻毒品),且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執在本案被抓到之前,其弟不知道其在幫別人收包裹,有賺到35,000元的事之語(聲羈卷第23頁),甚至被告林侑葦針對被告盧盈佟前來委託期待收包裹之時,證人乙○○是否在場目睹,亦供稱「被告盧盈佟找其代收包裹時候很多客人在場,其弟弟沒有看到,就是被告盧盈佟進來,其將包裹交給他,交貨交錢就走了」等語(聲羈卷第23頁),此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盧盈佟委託時,其亦在場並親自聽聞等語,顯有相左之處,然因被告林侑葦自始均以其不知扣案毒品包裹內裝之物為大麻毒品為辯,其針對是否曾告知證人乙○○包裹內容物為何物一情為否認之抗辯,自屬為利己之辯駁,或為掩護證人乙○○避免其遭懷疑事先知情亦為本案共犯之可能,難以此即反認證人乙○○所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林侑葦於原審109年8月25日羈押訊問時提及其被捕後有人幫其請律師一事,此經被告盧盈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曾介紹嚴庚辰律師給證人乙○○以擔任被告林侑葦之辯護人之情無訛(偵7411卷第271頁、原審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80頁);雖被告盧盈佟辯稱是證人乙○○主動與其聯繫請教被告林侑葦本案被捕之法律協助其所為之意見,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是盧盈佟於109年8月21日主動打給其,是用Facetime帳號「000000000@ICL0UD.C0M」撥打(偵7411卷第2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最一開始是被告盧盈佟問前面為什麼那麼多警察,後面其有說因為現在那邊很亂,警察都還在裡面,其說等一下再打給你,後面打給他時,其說林侑葦被抓走了,其問那包裹是什麼,後面他說他願意請律師過來,來幫助打這個官司,一開始是盧盈佟打給其,後來其再打電話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均稱被告盧盈佟主動與其聯繫,二者針對何人主動聯繫對方之說詞互有相左,且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以證人乙○○所持有IPHONE11手機為勘查採證之勘驗報告中顯示其與「000000000@ICL0UD.C0M」(被告盧盈佟之Facetime帳號)之Facetime聯繫資料,顯示本案事發後初係由證人乙○○於109年8月22日下午6時3分許聯繫上開帳號,後上開帳號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51分與證人乙○○之手機聯繫(數採74卷第14至15頁),則證人乙○○所證被告盧盈佟主動與其聯繫,並無可資採信之基礎;然而,再依證人乙○○於109年11月4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是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盧盈佟,問其有無認識律師,其才介紹嚴律師等語(偵7411卷第272至273頁、原審卷二第61頁),據此,被告盧盈佟雖曾介紹律師擔任證人林侑葦之辯護人,既係出於證人乙○○詢問所為,非被告盧盈佟主動介紹,然而證人乙○○亦言明其與被告盧盈佟並非熟識、亦無利害糾葛,且本案所涉運輸毒品重罪,證人乙○○是否願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詢問、探詢法律協助之協助,而毫無避諱向被告盧盈佟主動諮詢?是否係被告盧盈佟見本案已遭警方查獲,證人乙○○為求有利害相關之被告盧盈佟提供協助,而向其求助,因而於案發後有聯絡商討案情之可能,此部分應屬確切而無法排除。至於是否被告盧盈佟主動撥打電話或發訊息詢問證人乙○○以探查案件進度,抑或證人乙○○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盧盈佟,亦無影響是被告盧盈佟曾經介紹律師予證人乙○○委任為被告林侑葦之辯護人之事實,換言之,證人乙○○與被告盧盈佟聯繫並受其訊息而委任律師為被告林侑葦辯護之事實,係明確無訛。

⒊況且,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之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27分到庭為證,其先於被告盧盈佟在場(偵查庭內)時,向檢察官證述是其幫林侑葦委任之律師係在庭之被告盧盈佟所介紹,而針對檢察官訊問109年8月19日、8月21日有無出現在所經營之火鍋店(本案收取包裹現場)、聽聞盧盈佟交付3萬餘元之事均稱並無所悉(偵7411卷第272至273頁),然而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40分又親向檢察官證述「因為剛才盧盈佟在現場,我有壓力,沒有說實話。」並改稱第一次包裹是盧盈佟前來火鍋店領走、有交付3萬多元給林侑葦為收取包裹之酬金,因第一次庭訊盧盈佟在旁邊,其有壓力無法講、並無受到林侑葦或律師壓力,才指證盧盈佟等語(偵7411卷第272至273頁),其同一日對於檢察官二次訊問竟為對被告盧盈佟有利不利之事實為大相逕庭之證述,可推知其在被告盧盈佟在場之下承受極大壓力而不敢暢述真言,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其曾見被告盧盈佟前來領取第一次毒品包裹、8月21日之包裹是被告盧盈佟要請我們幫忙拿、前後只有一人拜託幫忙收包裹就是盧盈佟、其曾在店內櫃臺發現35,000元,詢問林侑葦,林侑葦告知是盧盈佟拿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對於本案之核心是被告盧盈佟委託被告林侑葦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為明確之證述,且證人乙○○既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否則願負偽證罪責,且其證稱與被告盧盈佟並無仇怨糾紛,亦無可能為了保護其兄作對不利盧盈佟的證述(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盧盈佟之理;亦不可以此即認證人乙○○前後證述、與被告林侑葦之供述有所不一矛盾,即認證人乙○○之指認被告盧盈佟一情毫無可信,自得作為被告林侑葦前述指認被告盧盈佟證述之補強。

⒋再反觀被告林侑葦、證人乙○○則對本案包裹確係被告盧盈佟委託被告林侑葦收受一節,除被告林侑葦於查獲之初為求利己之考量而供稱是受不詳之人委託,然自其羈押之後,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等多次訊問均堅指為被告盧盈佟而不移,證人乙○○亦對被告盧盈佟為本案毒品來源為具體指證,其等與被告盧盈佟毫無怨隙,亦無糾紛,當無設詞誣陷盧盈佟之理。且被告林侑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作證內容之可信度,當非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可堪比擬,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在卷,渠等均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不利被告盧盈佟之證述。則其2人供證之可信度自高。雖被告林侑葦、證人乙○○上開供述及證詞,被告盧盈佟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乙○○就其是否親自聽聞被告盧盈佟委託代收包裹,證述不一,與證人林侑葦之證述亦有所出入;且就證人林侑葦有無告知包裹內為大麻,與林侑葦之證述亦不符,認為證人乙○○是否確曾親見被告盧盈佟委託證人林侑葦代收包裹,即有可疑,無可採信為質疑;惟證人乙○○前後所證之內容細節或略有出入,而無法完全一致,且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言明其指認被告盧盈佟備受不安及壓力,然觀諸其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盧盈佟是委託其兄林侑葦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之涉及本案運輸毒品共犯核心內容,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自不能因其證述之細節與被告林侑葦所述略有不同,即認證言不足採。是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足可補強被告林侑葦之供證而為本案被告盧盈佟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再依本案包裹上載收件人為「蔡依訓」,經原審傳喚證人蔡依訓到庭作證,其否認本案委託被告林侑葦代收包裹之人為其本人、不曾與警方對話等情(原審卷二第30、34頁),且經當庭詰問喬裝郵務人員之員警即證人洪新發,其亦證稱無法確認於被告林侑葦收取包裹當天其撥打包裹上電話與之對話之人為證人蔡依訓(原審卷二第34頁),然而,證人蔡依訓亦證稱其為蔡和利之兄,盧盈佟是我弟弟的朋友,我只看過他一次,經過好幾年,何時看過我也忘記了,有印象就是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再經原審傳喚證人蔡和利到庭證稱認識被告盧盈佟,之前在車行認識、忘記認識時間,但不認識被告林侑葦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則依證人蔡依訓、蔡和利之證述,可認被告盧盈佟認識蔡和利及蔡和利之兄蔡依訓,彼此間具有認識情誼,則被告盧盈佟使用「蔡依訓」之名義為本案包裹之受貨人,非屬無稽,反之,與被告林侑葦則無絲毫連結,則被告盧盈佟認識「蔡依訓」、使用其名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又被告林侑葦被捕後,證人乙○○曾積極與被告盧盈佟聯繫,由被告盧盈佟介紹律師為被告林侑葦法律協助,由此脈絡觀之,被告盧盈佟與本案運輸毒品關聯甚深,可認牽涉其中;至於被告盧盈佟及其辯護人辯以若確係被告盧盈佟委託被告林侑葦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而運輸毒品刑責極重,是寄件人自必想方設法以與自身無關之人為收件人,以免攬責上身;就此而言,被告盧盈佟與蔡依訓及蔡依訓之弟蔡和利均認識,就規避刑責之考量,何以會留下可資追尋之「蔡依訓」為收貨人資料,而冒被循線追緝之可能,資為被告盧盈佟有利之抗辯;惟查,本案真正隱於幕後主導將本案包裹內之大麻、愷他命運輸入境之境外不詳之人,明知我國針對運輸毒品罪責甚重,原即處心積慮設法不遭檢警查緝,方透過被告盧盈佟以高額報酬吸引本無相關之被告林侑葦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盧盈佟與被告林侑葦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即是由被告盧盈佟提供收件地址,收取委託被告林侑葦收貨之毒品包裹,故被告林侑葦獲得報酬之代價本即提供真實地址,讓本案包裹順利入境,郵務人員可依址派送;然而本案包裹之寄件人本可以任何人為收件人,然為免於郵務人員查詢時無法確實收受訊息,即以共犯間可提出原已熟知可資利用之人,以其名義作為收件人,及確實可收受訊息電話為聯絡電話,甚至日後郵務作業有查詢、補充訊息時亦可以自己能掌控之名籍資訊為查核回覆,否則以不相干之人名義為收件人,屆時有前述情況而無法確實回覆使用(無法提供收件人之名籍資訊),自有徒生運輸作業上困擾之可能,由此可見,堪信被告盧盈佟使用其認識之「蔡依訓」為收件人,即有可信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侑葦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盧盈佟為委託被告林侑葦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人無訛,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大麻、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謂進口,係指由他國或大陸地區之航空機場、海港或陸地邊境向臺灣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空運、海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即屬著手,而以運抵國境為既遂。

二、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曼谷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被告盧盈佟委由被告林侑葦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調查局調查人員所全程掌控,該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林侑葦、盧盈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侑葦簽收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侑葦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收受包裹之工作,惟被告林侑葦與被告盧盈佟、及境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等犯罪事實既為運輸毒品、管制物品而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林侑葦之辯護人抗辯僅成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幫助犯,並無理由。是被告林侑葦、盧盈佟與境外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盧盈佟、林侑葦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林侑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林侑葦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承認私運違禁品而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盧盈佟,因而查獲本案被告盧盈佟共同運輸毒品事證,堪認被告林侑葦有供出其運輸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應斟酌其量刑,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就被告林侑葦所犯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侑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盧盈佟部分諭知無罪,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盧盈佟與被告林侑葦及境外不詳之人共同所為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林侑葦、證人乙○○之證述均有瑕疵,忽略尚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遽認被告盧盈佟罪嫌不足而諭知其無罪,即有可議,此部分檢察官亦以被告盧盈佟應論以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而指摘原審未予詳查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林侑葦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正犯盧盈佟,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為原判決所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林侑葦嗣後坦認犯私運管制物品罪犯行,然仍否認運輸毒品犯罪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盈佟、林侑葦均知悉大麻、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盧盈佟與境外不詳之人合作自境外運輸本案毒品包裹私運進口,並由被告林侑葦收受包裹,其提供己力以使不詳姓名之人得以順利完成毒品運輸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幸因查緝人員及司法警察即時發現並查扣本案包裹,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兼衡其2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及查獲毒品之數量非微,實屬可責;復審酌被告林侑葦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盧盈佟亦無刑案判刑紀錄(曾因贓物罪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侑葦犯罪後已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涉犯重罪罪名,被告盧盈佟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林侑葦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起意收受毒品包裹、被告盧盈佟為實質與境外之人接觸運輸毒品入境之人,二人參與涉案程度有別,俱為量刑因子為考量;並審酌被告林侑葦自承○○畢業(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學歷為○○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經營火鍋店、月薪不到3萬元、被告盧盈佟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均未成年、目前與姐姐、姊夫、姐姐的小孩、配偶及二子同住、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389.28公克,空包裝總重55.5公克,驗前淨重333.78公克,驗餘淨重333.7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個,及包裝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郵件包裝箱1個,係供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侑葦所有,然其供述未以該手機作為聯繫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再從被告林侑葦供述:約2至3週前有一名年約30歲男性熟客,到店裡說會有包裹寄到我店裡,要其幫忙代收,上個禮拜某平日下午,隔壁洗車店老闆拿了1個郵包給其說是先幫其代收的;當天約下午4點,前述男性熟客來店碰面並詢問有無任何狀況,但沒有立即把包裹拿走,直到晚上店內客人較多時,他才過來把包裹拿走並給現金35,000元作為報酬,當下他有講還會有另一個包裹要其代收(偵7411卷第9頁);其沒有將手機門號給收包裹的人(聲羈卷第24頁);他就來店裡找其,其沒有用手機跟他聯絡(原審卷二第272頁)等語,是依被告林侑葦歷次供述,均稱未以手機與對方聯繫,且本案復無被告林侑葦以手機與訂貨者聯繫之證據,難認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物,均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林侑葦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6所示35,000元現金雖係被告林侑葦自白收受第一次包裹之酬金,然除被告林侑葦之單一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外,並無類如扣案毒品、補強證據等其他具體證明,尚乏證據證明有此犯罪,業如前述,是認附表編號6、7之物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音甲:蔡依訓有打來嗎?蔡依訓有打來嗎? 聲音乙(係被告林侑葦,下同):(聽不清楚) 聲音甲:蛤?還是他有交待你了嗎? 聲音乙:有啊。(很小聲) 聲音甲:他有交待你喔?那你來簽一下就好。 聲音乙:好啊。(很小聲) 聲音甲:你簽一下,因為我們要押時間,本來不用簽,我也奇怪,又再          劃掉說要押時間,他有跟你聯絡喔? 聲音乙:嗯嗯。 聲音甲:你簽在這裡下面就好,我寫一下時間。你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         字? 聲音乙:林侑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暨其毒品包裝袋2個 2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實際稱得毛重389.28公克,空包裝總重55.5公克,驗前淨重333.78公克,驗餘淨重333.74公克 2 愷他命暨其毒品包裝袋1個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5公克 3 大麻郵件包裝箱 1個 用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4 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1張 不予沒收 5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6 千元券 35張 不予沒收 7 海苔餅乾 5包 不予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 他175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56號 偵74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11號 偵889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4號 偵918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5號 偵974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4號 偵990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05號 聲押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23號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2號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396號 偵聲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9號 數採7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71號 數採7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74號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