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侑葦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律師
- 被告
- 盧盈佟
- 選任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1、8894、9185、9744、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侑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 盧盈佟無罪。
事實
一、林侑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大麻、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基於縱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管制進口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某日訂購大麻、愷他命後,以「蔡依訓」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嘉義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以包裹(下稱系爭包裹)裝載購入之大麻、愷他命後,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自泰國起運寄送,並指示林侑葦收受系爭包裹後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系爭包裹於109年8月19日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臺灣高雄國際機場關務人員於同日查獲系爭包裹夾帶之大麻2包(毛重389.28公克,空包裝總重55.5公克,驗前淨重333.78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隨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調查,發現系爭包裹內裝載大麻、愷他命,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警方仍將系爭包裹依址寄送,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由林侑葦簽收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林侑葦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林侑葦、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侑葦抗辯系爭包裹係警察以陷害教唆方式硬要其簽收,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系爭包裹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⒈「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非法所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林侑葦受託收受系爭包裹(此部分詳見後述),復參被告林侑葦供述:收取第一次包裹時,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報酬,覺得好賺(偵字7411號卷第98頁),心存僥倖,想說賺點錢(聲羈卷第19頁)等語,可見被告林侑葦應係為求賺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同意代為收取系爭包裹。參以被告林侑葦經告知代收包裹後,嗣後並未告知對方不願幫忙代收,此為被告林侑葦所坦承(訴字卷一第29頁),以此,被告林侑葦既同意代收包裹在前,嗣後復未告知對方不願幫忙代收,其空言辯稱無代收包裹之意,顯難憑採。
⒊且據證人即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佐洪新發證以:其問林侑葦「蔡依訓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林侑葦看了一下他的手機走過來,意思就是有,他要簽收,其請林侑葦再確定一下是不是有,他第二次確認是用「嗯」,其才讓他簽,林侑葦沒有當場反應說這不是他的包裹,不願意簽收,是簽收完後,其等依現行犯查他的時候,有反抗說這不是他的,當時現場有跟他說整個查緝過程都有錄音,他就放棄了(訴字卷二第19-20頁);是依證人洪新發所證,被告林侑葦起初經通知有待收包裹時,並無表示不願簽收之意;再據證人洪新發所提供其撥打系爭包裹所載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1】、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2】),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2錄音檔案,有勘驗譯文供參(訴字卷二第123-126頁),其中檔案1錄音譯文顯示:「聲音甲:問題是他不想理,他就走進去了。他看起來好像沒有要幫你收呢?我不知道呢。」、「聲音甲:真的啊,他就走進去了,現在沒有在裡面,一個金頭髮的。」(訴字卷二第124頁),然該通電話係證人洪新發為追查運輸毒品之正犯而撥打,其為誘使正犯出面而於電話中稱無人代收,乃可想見,非可據此即認被告林侑葦並無代收之意,此從檔案2錄音譯文所示:「聲音甲:有一位金頭髮的啊,他有說你打電話給他,他就幫你收了。」,可見從證人洪新發前開與系爭包裹上所留電話聯絡人間之對話,難以憑此認定被告林侑葦確有拒絕簽收之意;再依證人洪新發與被告林侑葦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錄音之警員在與同事對話時,雖稱:「裡面這位不太想領。我說我等你5分鐘。」(訴字卷一第257頁),然嗣後與被告林侑葦對話時對話如下:「聲音甲:蛤?還是他有交待你了嗎?聲音乙:有啊(很小聲)。聲音甲:他有交待你喔?那你來簽一下就好。聲音乙:好啊(很小聲)。聲音甲:你簽一下,因為我們要押時間,本來不用簽,我也奇怪,又再劃掉說要押時間,他有跟你聯絡喔?聲音乙:嗯嗯。聲音甲:你簽在這裡下面就好,我寫一下時間。你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聲音乙:林侑葦。」(訴字卷一第258頁)。以此,被告林侑葦於證人洪新發送交系爭包裹時,係輕聲附和警員之要求而簽收,並無表達拒絕簽收之意。
⒋據上所述,被告林侑葦本有代收系爭包裹之意,於警察人員喬裝郵務人員送達系爭包裹時,亦無拒絕之意,此與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之偵查方式有別,被告林侑葦辯稱其遭警察以陷害教唆方式於系爭包裹之簽收清單上簽名,該包裹無證據能力,尚不可採;況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侑葦若無代收包裹之意思,起運毒品者豈有將物稀價昂之毒品寄送該址之理?是被告林侑葦受託提供處所供他人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代為收受(此部分詳見後述),該運輸毒品行為於啟運即屬著手,於運離現場即屬既遂,不以包裹到達被告林侑葦所提供處所始既遂,不論被告林侑葦是否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簽收,均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完成;以此,被告林侑葦以其於本案包裹無簽收之意一節,無論是否可採,與被告林侑葦所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⒌據此,系爭包裹乃非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陷害教唆方式所取得,故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侑葦抗辯系爭包裹無證據能力,不足憑採。
㈡被告林侑葦就扣案之現金35,000元(如附表編號6),初始抗辯其無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現金35,000元係被告林侑葦主動交出,為被告林侑葦所供述(偵字7411號卷第25頁、訴字卷二第259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而被告林侑葦嗣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22頁),以此,本院認前開現金35,000元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足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侑葦另抗辯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逮捕以後的調查、搜索物證之文件(見偵字7411號卷第31-41頁)無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34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侑葦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即無庸斟酌。
㈣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侑葦坦承受委託於109年8月21日收受系爭包裹,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被動收受系爭包裹之際,不知是毒品,只懷疑是違禁物;警察喬裝郵務人員到其店中假裝送系爭包裹,要其簽收,其發現收件人是蔡先生,且自19日之後,已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故拒絕簽收,警察硬要其先收受,其無運輸或保管系爭包裹之意,係警察以陷害教唆之釣魚式偵查教唆其收受等語。查:
㈠系爭包裹係於109年8月21日由被告林侑葦簽收,有系爭包裹外觀照片(偵字7411號卷第15頁)、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偵字7411號卷第43頁),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偵字9185號卷第41-45頁)、臺南市調查處110年1月12日南市機緝字第11066502540號函所附之109年8月21日執行職務錄音錄影光碟1片(訴字卷一第219頁及附件袋)供參;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有錄音譯文(訴字卷一第257-258頁)、錄影檔案譯文、圖片及說明附件(下稱錄影檔案譯文,訴字卷一第259-264頁)為憑。
㈡依被告林侑葦於109年8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2至3週前一名年約30歲男性熟客,到店裡跟其說會有包裹寄到店裡,要其幫忙代收,並會給予酬勞,他說包裏內是管制品,上禮拜某平日下午,隔壁洗車店老闆拿了1個郵包給其說是先幫其代收,當天約下午4點,前述男性熟客來店與其碰面詢問有無任何狀況,但沒有立即把包裹拿走,直到晚上店內客人較多時,才過來把包裹拿走並給付現金35,000元作報酬,當下有講還會有另一個包裹要其代收,那個包裹就是今天被逮捕時所領取的包裹(偵字7411號卷第9-10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第一次他寄過來在收錢的時候,他說還有第二個東西要來,是同時寄送,但分二次來(偵聲卷第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第一次包裹寄來時其不在,放在隔壁洗車場那邊,其回到店的時候,洗車場老闆才交給其,同天晚上盧盈佟(關於被告盧盈佟所涉運輸毒品部分,經本院認定尚難成立,詳如後述)來找其拿包裹,才交給盧盈佟,盧盈佟說還有另外1個包裹(訴字卷一第130頁)等語;是被告林侑葦就所涉本案運輸毒品之前不久,曾受託收受系爭包裹,迭經其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包裹內物品經鑑驗結果,含大麻、愷他命之成分,有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380號鑑定書可憑(偵字7411號卷第59、67頁、偵字9185號卷第19-20頁),就此事實亦可採信。
㈣又被告林侑葦供述:一名年約30歲男性熟客,到店裡說會有包裹寄到店裡,要其幫忙代收,他說包裏內是管制品,他沒有說是何種管制品(偵字7411號卷第9、25頁);他有說該包裹是管制品,但是沒有說是那一種管制品;他說該包裹是違禁品,有說在外國合法的,但在臺灣是違法的(偵字7411號卷第98頁);第一次他寄過來在收錢的時候,有問他,他說沒關係,國外是合法的,但國內是違法的(偵聲卷第30頁)等語;而依被告林侑葦前開就包裹內物品之供述,或稱管制品,或稱違禁物,其真意均在表明包裹內非合法物品,以此,被告林侑葦於受託收受系爭包裹前,即曾獲告知系爭包裹內有非合法物品,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林侑葦供述:其不敢詢問是什麼管制品,但心裡有底應該是不好的東西(偵字7411號卷第25頁);感覺不對就是了(偵聲卷第33頁);知道包裹裡面是不好的東西,知道裡面是管制品(訴字卷一第133、248-249頁)等語,顯見被告林侑葦可得而知系爭包裹內含有非法物品。
㈤另被告林侑葦第一次受託收受包裹時,曾收取35,000元報酬,此為被告林侑葦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偵字7411號卷第9、98、270頁、訴字卷一第130頁);而收取包裹為舉手之勞,不需耗費太多精神、勞力,乃被告林侑葦受託僅代收包裹即獲得35,000元酬勞,所付出心力與所獲報酬不成比例,顯不合常情;況若系爭包裹並無違法物品,則寄送之人儘可以自己之處所為包裹送達地,不須大費周章,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委託被告林侑葦代收;再從被告林侑葦就第一次收取包裹之情形供述:上個禮拜某平日下午,隔壁洗車店老闆拿了1個郵包給其說是先幫其代收的,當天約下午4點,前述男性熟客來店與其碰面並詢問有無任何狀況,但沒有立即把包裹拿走,直到晚上店內客人較多時,他才過來把包裹拿走並給現金35,000元作為報酬(偵字7411號卷第9頁);從委託之人取走第一次送達之包裹過程,係先詢問有無異狀,卻未直接取走包裹,反刻意挑選晚上客人較多時二度到達店內收取包裹,顯係刻意安排,其避免收受包裹行為被他人察覺之意圖,昭然可見;且系爭包裹收件人為蔡依訓,有包裹外觀照片可憑(偵字7411號卷第47頁);而系爭包裹與第一次包裹上所載收件人姓名均為蔡依訓,為被告林侑葦供承(訴字卷一第27頁),該收件人之姓名與被告林侑葦顯然不同,而本案委託被告林侑葦代收包裹之人並非蔡依訓所為,此據蔡依訓到庭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30頁),衡情,若委託人僅單純委託被告林侑葦代收包裹,自可公然以被告林侑葦為收件人,無須以非寄件人,且非實際居住於送達地,亦非受託收受包裹之蔡依訓為收件人;否則,系爭包裹內若為尋常物品,其以蔡依訓為收件人,倘衍生糾紛,無論寄件人、被告林侑葦均無權就包裹之損失主張權利,可見以蔡依訓為收件人,有違常理;再從系爭包裹係從曼谷寄送,此參包裹外觀照片即明,可推知系爭包裹當有相當價值,否則不須不遠千里,跨國寄送,衡之常理,一般人寄送具相當價值之包裹,必然據實填載,深怕遺失難以尋回或求償無門;而系爭包裹跨國運送,卻刻意以毫無關聯之蔡依訓為收件人,益可推知系爭包裹確有非法物品;被告林侑葦受託收受包裹,並親自與委託收取包裹之人接觸、交付,對該包裹以不相干之人為收件人,及委託人收取包裹之過程呈現謹慎試探之不合理行為,了然於胸,對包裹內有非法物品,自當知悉;復從被告林侑葦就為何同意代收包裹一事供述:覺得好賺(偵字7411號卷第98頁),心存僥倖,想說賺點錢(聲羈卷第19頁),可推斷被告林侑葦係貪圖高額報酬,甘願冒著觸犯刑章風險而同意代為收受。
㈥況且,被告林侑葦坦承:在其受託幫忙代收包裹後,因為害怕所以把對方相關聯絡方式與訊息全部刪除(偵字7411號卷第98頁);他說這個事情要小心,其會害怕,所以將LINE刪除(聲羈卷第20頁);第一次包裹來的時候,他給錢的時候,其就覺得怪怪的,想撇清關係,就刪除了(訴字卷一第28頁);從被告林侑葦坦承曾受告知要小心,及其因害怕而將LINE對話刪除之反應觀之,益可信被告林侑葦主觀上對於所收受之物品可疑為非法之物品,應可認定。
㈦承上,被告林侑葦受託代收系爭包裹之前,即曾收受包裹,獲取35,000之高額報酬,且從委託人收取第一次包裹時之過程、被告林侑葦獲告知系爭包裹為違禁物、管制品、要小心,及系爭包裹之收件人與寄件人、被告林侑葦均無關聯,並被告林侑葦坦承心存僥倖、想賺點錢之動機,及嗣後將LINE通訊資料刪除之反應,顯示被告林侑葦主觀上高度懷疑系爭包裹可能藏有毒品,在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可能性,且對於其事果為真,其行為將觸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有預見其發生;被告林侑葦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認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林侑葦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林侑葦係以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形成犯意之聯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侑葦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謂進口,係指由他國或大陸地區之航空機場、海港或陸地邊境向臺灣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空運、海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即屬著手,而以運抵國境為既遂。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林侑葦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收受包裹之工作,惟被告林侑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等犯罪事實既為運輸毒品、管制物品而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侑葦,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侑葦之辯護人抗辯僅成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幫助犯,並無理由。
㈢核被告林侑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侑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侑葦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惟基礎,審酌被告林侑葦知悉大麻、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侑葦提供己力以使不詳姓名之人得以順利完成毒品運輸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幸因查緝人員及司法警察即時發現並查扣系爭包裹,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復審酌被告林侑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林侑葦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經營火鍋店、月薪不到3萬元(訴字卷二第299頁)、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林侑葦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389.28公克,空包裝總重55.5公克,驗前淨重333.78公克,驗餘淨重333.7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個,及包裝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郵件包裝箱1個,係供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侑葦所有,然其供述未以該手機作為聯繫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再從被告林侑葦供述:約2至3週前有一名年約30歲男性熟客,到店裡說會有包裹寄到我店裡,要其幫忙代收,上個禮拜某平日下午,隔壁洗車店老闆拿了1個郵包給其說是先幫其代收的;當天約下午4點,前述男性熟客來店碰面並詢問有無任何狀況,但沒有立即把包裹拿走,直到晚上店內客人較多時,他才過來把包裹拿走並給現金35,000元作為報酬,當下他有講還會有另一個包裹要其代收(偵字7411號卷第9頁);其沒有將手機門號給收包裹的人(聲羈卷第24頁);他就來店裡找其,其沒有用手機跟他聯絡(訴字卷二第272頁)等語,是依被告林侑葦歷次供述,均稱未以手機與對方聯繫,且本案復無被告林侑葦以手機與訂貨者聯繫之證據,難認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物,均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林侑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盧盈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盈佟與林侑葦明均知大麻、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盈佟向泰國訂購大麻、愷他命後,以「蔡依訓」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嘉義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嗣於109年8月19日,高雄關臺灣高雄國際機場查獲系爭包裹夾帶之大麻及愷他命後,隨即報請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並在嘉義市○○○路000號,由林侑葦簽收而查獲。因認被告盧盈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盧盈佟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盈佟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葦(下稱證人林侑葦)、證人林敬硯之證述、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機動稽核組函、扣案大麻及郵包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560號鑑定書、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380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盧盈佟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並辯稱:依卷內資料,未見有何其向泰國訂購大麻、愷他命之相關證據;證人蔡依訓雖證稱其為蔡依訓胞弟之朋友,也見過其,然此尚難達致確信其以蔡依訓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嘉義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向泰國訂購大麻、愷他命行為之心證;證人林敬硯雖證述其主動打電話給林敬硯,然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林敬硯於案發時持用之手機電磁紀錄,最早係由林敬硯於109年8月22日撥打Facetime給其,顯與林敬硯之證述不合;證人林侑葦於偵訊時稱其有告知包裹是管制品,但未說是哪種管制品,此與證人林敬硯證述證人林侑葦稱包裹是幫其所領,裡面是大麻不符等語。查:
㈠系爭包裹所載之收件人為蔡依訓,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包裹外觀照片可憑(偵字7411號卷第15頁),而嘉義市○○○路000號為證人林侑葦所經營火鍋店,此據證人林侑葦證述(聲羈卷第20頁);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資料,於109年11月25日查詢時之使用人為「GUADALUPE NOEL SITIER」,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57-58頁);足見系爭包裹之收件人、收件電話、收件地址均與被告盧盈佟無涉,則系爭包裹是否被告盧盈佟所寄送,即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盈佟向泰國訂購大麻、愷他命後以寄送系爭包裹為運輸毒品之方法,係以證人林侑葦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
⒈證人林侑葦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盧盈佟請其代收物品,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有二次,第一次是隔壁洗車老闆收起來拿給其,第二次是其收的;第一次收的包裹交給被告盧盈佟,包裹來就來、他要來拿就拿,其不管他有沒有來拿,第一次被告盧盈佟拿了包裏之後,被告盧盈佟說還有一個包裹要來,沒有講代收誰的包裹,沒有說以誰的名字,其沒有問包裹裡面是甚麼東西,包裹上面的名字是蔡依訓,有留電話,他說差不多一個禮拜包裹會來,來了之後開始計時,就差不多再一個禮拜內來取走了,第一次收到包裹,被告盧盈佟付35,000元,沒有跟他確認裡面是什麼,只覺得「哇,有那麼多錢」,後來他說還有一次包裹,其有打算不要收了,其覺得拿到35,000元怪怪的,覺得裡面可能就是違禁品(訴字卷二第256-259、264-265、267頁)等語。
⒉然依證人林侑葦於109年8月21日嘉義市調查站第一次調查時證稱:其不知道包裹所有人是誰,約2至3週前一名年約30歲男性熟客到店裡說會有包裹寄到店裡,要其幫忙代收(偵字7411號卷第9頁);於109年8月23日嘉義市調查站第二次調查時證稱:其跟該名男子是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經營火鍋店時認識的,真實身分不清楚,據知該名男子曾承租過其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處所(偵字7411號卷第116頁);再檢察官於109年8月25日偵訊時提示盧盈志、被告盧盈佟照片由證人林侑葦指認,證人林侑葦證稱不是該二人(偵字7411號卷第137-138頁);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證人林侑葦於109年8月25日經法官訊問時仍證稱:沒有見過盧盈佟(聲羈卷第22-23頁),嗣於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口證述:上次指認不實在,其要指認一個姓盧的,就是跟其租房子的,差不多跟其同年次,戶籍相片中之盧盈佟為包裹所有人(偵字7411號卷第219頁);則證人林侑葦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三度未指認被告盧盈佟為委託收受系爭包裹之人,乃於相隔月餘後指認被告盧盈佟為委託之人,尚有可疑。證人林侑葦雖稱:109年8月23日時,就有跟調查員說是盧盈佟,後來才有辦法讓其指認,8月25日沒有指認,是因為會害怕,因為有開店,盧盈佟的背景又不了解等語(訴字卷一第28-29頁);然據前揭109年8月23日嘉義市調查站第二次調查筆錄所載,證人林侑葦並未指認盧盈佟;而證人林侑葦嗣後於109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不是盧盈佟;及同日法官訊問時證稱:沒有見過盧盈佟;衡情,若證人林侑葦於109年8月23日確指認盧盈佟,殊無可能在相隔2日後,接續在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未指認,可見證人林侑葦於109年8月23日時確未指認被告盧盈佟。
⒊且證人林侑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盧盈佟沒有說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其也沒有問被告盧盈佟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然此與證人林侑葦於嘉義市調查站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述:他說包裏內是管制品(偵字7411號卷第9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他有說包裹是管制品,但是沒有說是那一種管制品,他說該包裹是違禁品,有說在外國合法的,但是在臺灣是違法的(偵字7411號卷第98頁)等語不一致。
⒋據此,證人林侑葦初始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未指認被告盧盈佟為包裹所有人,嗣後雖改口證述被告盧盈佟為包裹所有人,然距證人林侑葦初始之證述,已相隔月餘;而證人林侑葦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係被告盧盈佟委託代收系爭包裹,然所證與之前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亦有出入,則證人林侑葦是否確受被告盧盈佟委託收取系爭包裹,尚有疑義。
㈢公訴意旨又據證人林敬硯之證述,認定證人林侑葦係受被告盧盈佟委託代領毒品包裹,惟:
⒈證人林敬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林侑葦收的包裏,是盧盈佟叫他收的,第一次,他的包裏送到洗車場,洗車場把包裏交給其店裡,是盧盈佟本人來領的,林侑葦領完包裏後,就被調查官抓了,林侑葦第一時間回家後,有跟其說,包裏是幫盧盈佟領的,裡面是大麻(偵字7411號卷第277-2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裹是其租他的時候,他問要不要代收包裹,想說包裹沒有什麼,所以就代收包裹(訴字卷二第39頁);他有問要不要幫他代收包裹,其想說都認識,可以幫他代收沒關係(訴字卷二第43頁);那時他來店一次,然後問其等要不要幫他代收包裹,因為他不方便收,就請其等幫他代收,盧盈佟是到店裡面講,其也在場(訴字卷二第52頁);這是盧盈佟親自跟其、林侑葦講的,其親自聽到盧盈佟委託幫他收包裹(訴字卷二第58頁)等語;是證人林敬硯就被告盧盈佟委託代收包裹一事,究係親自聽到,或係經證人林侑葦告知而知悉,前後所述尚不一致。
⒉且證人林敬硯證述:林侑葦領完包裹後,就被調查官抓了,林侑葦第一時間回家後,有跟其說,包裹是幫盧盈佟領的,裡面是大麻等語,然此與證人林侑葦於本院證述:其跟林敬硯說是客人,有跟他說是被告盧盈佟,可是不是講名字,是形容這個人;其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怎麼跟林敬硯說是什麼;其沒有跟林敬硯說過包裹裡面是大麻(訴字卷二第260-261頁)等語不符。
⒊再證人林敬硯證述:林侑葦第一次領完包裹,盧盈佟來領完包裹後,櫃台就多了3萬多元,其有問林侑葦,為何多3萬多元,林侑葦說是幫盧盈佟領包裹的錢(偵字7411號卷第278頁);後改稱:他錢不是放在店裡面,林侑葦有說是盧盈佟給他的(訴字卷二第45頁);參酌證人林侑葦所證:在本案被抓到之前,其弟不知道其在幫別人收包裹,有賺到35,000元的事(聲羈卷第23頁),則證人林敬硯就其於何處見到盧盈佟交付的錢,證述前後不一,更與證人林侑葦所證林敬硯不知收受包裹收取報酬之事不符。
⒋另證人林敬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盧盈佟委託時,其亦在場並親自聽聞等語;然依證人林侑葦所證:被告盧盈佟找其代收包裹時候很多客人在場,其弟弟沒有看到,就是被告盧盈佟進來,其將包裹交給他,交貨交錢就走了(聲羈卷第23頁);被告盧盈佟請其代收包裹時,他來店裡,在場的有客人,不知道有誰聽到,就是我們兩個人講話而已,而且那是很簡單的術語,有包裹幫我收一下,對話也很短(訴字卷二第271頁),則關於被告盧盈佟委託林侑葦代收包裹時,證人林敬硯是否親自在場聽聞一事,證人林敬硯、林侑葦之證述亦有出入。
⒌又被告盧盈佟曾介紹嚴庚辰律師給林敬硯以擔任被告林侑葦之辯護人,此為其所坦承(偵字7411號卷第271頁、訴字卷一第162頁、訴字卷二第280頁);而證人林敬硯於偵訊時雖證述:109年8月21日,是盧盈佟主動打給其,是用Facetime帳號「enjoy000000000UD.C0M」撥打(偵字7411號卷第2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最一開始是被告盧盈佟問前面為什麼那麼多警察,後面其有說因為現在那邊很亂,警察都還在裡面,其說等一下再打給你,後面打給他時,其說林侑葦被抓走了,其問那包裹是什麼,後面他說他願意請律師過來,來幫助打這個官司,一開始是盧盈佟打給其,後來其再打電話給他(訴字卷二第40頁);然依證人林敬硯所持有IPHONE11手機之勘驗報告中所顯示與「enjoy000000000UD.C0M」之Facetime聯繫資料,本案事發後,初係由林敬硯於109年8月22日下午6時3分許聯繫上開帳號,後上開帳號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51分與證人林敬硯之手機聯繫(數採字74號卷第14-15頁),則證人林敬硯所證被告盧盈佟主動與其聯繫,顯不可信;參以證人林敬硯於109年11月4日即曾證述:8月21日其主動打電話給他,問他有無認識律師,他就介紹嚴律師(偵字7411號卷第272-27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其主動提起要介紹律師(訴字卷二第61頁),據此,被告盧盈佟雖曾介紹律師擔任證人林侑葦之辯護人,然既係出於證人林敬硯詢問所為,非被告盧盈佟主動介紹,則被告盧盈佟此舉並無不合常理之處,難以此認定被告盧盈佟因涉及委託林侑葦代收包裹,始主動介紹律師,以探查案件進度。
⒍末查,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蔡依訓,業如前述;而蔡依訓為蔡和利之兄,且蔡依訓、蔡和利均認識被告盧盈佟,此據蔡依訓、蔡和利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30-31、246頁),則被告盧盈佟認識蔡和利及蔡和利之兄蔡依訓一情,固可認定;然包裹之寄件人本可以任何人為收件人,是任何人均有可能以蔡依訓為收件人;且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運輸毒品刑責極重,是寄件人自必想方設法以與自身無關之人為收件人,以免攬責上身;就此而言,被告盧盈佟與蔡依訓及蔡依訓之弟蔡和利均認識,就規避刑責之考量,被告盧盈佟反無可能以蔡依訓為系爭包裹收件人,以免因被告盧盈佟認識蔡依訓、蔡和利,致偵查人員透過蔡依訓、蔡和利雙重管道追查被告盧盈佟,由此,被告盧盈佟雖認識蔡依訓及蔡依訓之弟蔡和利,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包裹係被告盧盈佟所寄送。
⒎據上,證人林敬硯就其是否親自聽聞被告盧盈佟委託代收包裹,證述不一,與證人林侑葦之證述亦有所出入;且就證人林侑葦有無告知包裹內為大麻,與林侑葦之證述亦不符,是本件證人林敬硯是否確曾親見被告盧盈佟委託證人林侑葦代收包裹,即有可疑,由此,亦無從依證人林敬硯之證述,認定被告盧盈佟曾委託證人林侑葦代收系爭包裹。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盧盈佟所涉之犯行,雖經證人林侑葦、林敬硯證述,然證人林侑葦、林敬硯之證述均有瑕疵,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盧盈佟之證據,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盧盈佟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盧盈佟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盧盈佟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暨其毒品包裝袋2個 2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實際稱得毛重389.28公克,空包裝總重55.5公克,驗前淨重333.78公克,驗餘淨重333.74公克 2 愷他命暨其毒品包裝袋1個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5公克 3 大麻郵件包裝箱 1個 用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4 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1張 不予沒收 5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6 千元券 35張 不予沒收 7 海苔餅乾 5包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