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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鄧振球

上訴人
盧正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0、14960、16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盧正威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一)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500元沒收、追徵。(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信用卡(尚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沒收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原審未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量刑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罪並與多數銀行達成和解,但部分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多數銀行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也願意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若有對方不願和解,希望法院促成和解或賠償對方,這也是司法院推行的修復式正義,使其安心彌補錯誤;其年少不懂事,屢屢犯錯,深感悔悟內疚。家慈中風移居國外,家中生活大不如前,胞妹照顧家母已心力交瘁,希望其早日出獄接手幫忙,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事項,表達其心裡感受、家庭狀況及主觀之期待,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促成上訴人與被害銀行和解或賠償,並酌減其刑或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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