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 上訴人
- 林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天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案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作為量刑輕重審酌之事由。惟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能逕認確有其事。又原判決以經查扣有充電式電鑽等物,上訴人似另有製造槍枝之嫌等情,除作為量刑之參考,且據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所為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而是否另涉犯他案,亦非不得列為刑法第59條是否犯情可憫或情輕法重之審酌因素。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有持有槍彈前科,顯見其輕忽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並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因認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