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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許辰舟劉興浪

上訴人
周翔霖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翔霖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琇姬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現就讀五專,並在打工,經濟狀況普通,對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並未遺漏,難認有偏頗致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雖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並未於理由逐一說明,然已載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僅較為簡略而已。再者,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上訴人於偵、審期間雖坦承犯行,並與吳琇姬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上訴人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7、5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復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無從認本案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不宜予宣告緩刑等旨。所為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原判決並未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具體說明,且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他造成被害人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萬甚至數千萬之案件顯有不同,原審未為不同考量,有違平等原則,另其已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未當云云,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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