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李裕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110年度偵字第901
、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李裕斌所為提領贓款犯行,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l10年度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的提領贓款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隔日緊接為之,且犯罪方法均係持金融卡提領贓款,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逕認本件犯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具體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此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而縱屬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為究屬單一犯意下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或係基於各別犯意,各自獨立成罪,而應論以實質上數罪;又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以及屬各別犯意,行為獨立可分、侵害不同法益,應屬實質上數罪等情。因難以脫離事實認定為基礎,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倘其所為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被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實施詐術,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該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丟包在指定地點,而將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可見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就遭詐騙被害人、上訴人持以提領贓款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亦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因認上訴人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旨。原判決所為認定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上訴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之數罪之認定,係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免訴判決違法等語,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