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
- 上訴人
- 魏榜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魏榜首有其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及同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暨同附表編號4所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而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皆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共同轉讓禁藥(1罪)等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已明定自白之具有證據能力者,須非出於強暴等不正之方法為前提,即其證據能力之限制,應以其出於「任意性」為要件,且須與事實相符。同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上訴人於原審雖爭執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警員係帶上訴人至警局文康室,違反上訴人自由意志取證,且警詢並無鍵盤敲擊聲,無法排除警詢筆錄係經警方製作完成後,再帶至文康室恐嚇以簽署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遭受恐嚇與利誘,不具有自白任意性云云,惟原判決依據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等證據,對於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出於任意性,已闡述甚詳,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而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旨在使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提出期中報告書之義務,由法官監督以避免濫權監聽之情事。原判決依據卷內新竹市警察局函暨所檢附執行通訊監察期中偵查報告內容,說明:本件承辦之警員對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係經法院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就109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監察期間,於同年3月17日製作並按時提出期中報告書,因認警員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並無任何逾越期中報告期限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辯稱該期中報告書已逾越期限云云為不可採等旨,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以本件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謂原判決所憑通訊監察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詹盛烘、古豐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與詹盛烘、古豐灯間如其附表二所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予詹盛烘、古豐灯,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古豐灯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因詹盛烘欠我錢,當天拿錢來還我,並未販賣毒品予詹盛烘;同附表編號2部分,係因詹盛烘打電話來問「女生」,才想到他有錢買毒品,但沒有錢還我,因而騙他有海洛因;同附表編號3部分,我並未與詹盛烘見面,亦未販賣海洛因;同附表編號4部分,我未有與古豐灯見面,只有請朋友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借他;同附表編號5部分,我也沒有與古豐灯見面,也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古豐灯云云,何以不足採;暨詹盛烘於第一審證稱:有時候我跟上訴人交易毒品沒有成功,我不能確定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有沒有跟我交易毒品,上訴人未於109年3月30日跟我碰面交易毒品,於109年4月1日有碰面交易毒品1萬5,0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細節我也不敢確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云云,及古豐灯於第一審所證稱:我不記得同附表編號4、5之交易過程,現在沒有印象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詞,如何得以作為詹盛烘、古豐灯所為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闡述甚詳,要非僅憑詹盛烘、古豐灯所為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並未以詹盛烘、古豐灯於警詢時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上訴意旨所執其2人之警詢證詞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一節,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及詹盛烘、古豐灯於第一審證詞,就其本件犯行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