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
- 上訴人
- 蔡宇辰(原名蔡同欣、蔡博丞、蔡承翰、蔡昀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宇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非強行取得購酒資格排序之號碼牌,並已掃碼上網完成所有手續,具有購買資格而將酒取走,且有將款項置於收銀處,非屬強制行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雖經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丁頓公司)工作人員認未符合規範之營業時間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下稱新光百貨),而不具購買資格,不願發給號碼牌,但上訴人認為自己已按規範時間進場排隊,在說明緣由、爭取權益後,情急之下硬取1張號碼牌,見工作人員沒有意見,就放心留在現場,並在購買活動開始,輪到上訴人時,直接將款項放在櫃檯而取走1瓶洋酒,未料現場民眾誤以為上訴人沒有號碼牌,開始鼓噪,工作人員見眾多排隊者抗議,擔心難以平息,竟又反悔表示上訴人不可購買。因該快閃活動不利於排隊消費者事後尋求公道,上訴人不願退還商品,且不滿額外延誤時間才會用力領取物品,表達不滿之意。又上訴人取走之號碼牌財物價值甚微,並無刑法介入處理之必要;且是以偷襲手段,伸手進入櫃檯拿走洋酒,非屬強暴行為,亦與強制罪之客觀要件不符。本件欠缺實質違法性,應為無罪判決或發回更審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愛丁頓公司員工許定滈、新光百貨二樓樓管經理賴孟瑄及一樓樓管人員陳順昌之證言,佐以卷附之愛丁頓公司活動公告注意事項、麥卡倫限量酒款快閃活動網路訊息截圖、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上訴人所取得洋酒與號碼牌之扣押筆錄及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非由新光百貨前、後門排隊進入該公司,而經告知不符合活動規則之購買資格後,徒手強取許定滈手中之號碼牌,續於販售活動之結帳環節,將新臺幣4,380元放在櫃檯上,並在許定滈表示不會將限購之洋酒賣予上訴人後,自行伸手進入櫃檯拿取該活動限量款之洋酒1瓶置於自己提袋內離去,而以強暴方式使愛丁頓公司於新光百貨現場負責銷售酒類之工作人員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財產交易自由之強制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符合活動規定,且完成相關程序,合於購買資格,才付款將酒取走等語,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而締約自由與交易相對人選擇自由,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與財產權同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在其「潛入排隊」方式與活動公告之規定不符,經愛丁頓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拒發符合購買資格之號碼牌後,不顧現場工作人員之說明與制止,接續強取號碼牌及限購洋酒,憑其單方意願逕行付款取物以遂行交易目的。其以猝不及防之方式,直接以不法實力從工作人員許定滈手中強取號碼牌,再接續施以拿取限購商品,其強行購買而影響他人之行為,合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且不存在正當事由,而對於愛丁頓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相關自由權利造成侵害,即具有實質違法性。又上訴人在前開活動人潮眾多之情形下,接續以上述行為違反工作人員之意願與活動規定,取得號碼牌與商品,造成爭執騷動,違反社會規範與侵害自由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其危害情節非以「號碼牌」本身之財物價值為斷,亦非不具可罰違法性。原判決本此認定上訴人成立前揭犯罪,而予論科,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及其他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經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