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
- 上訴人
- 彭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2、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彭漢忠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違誤,應予撤銷,以及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國柱,且張國柱已遭查獲。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張國柱及證人即陪同上訴人向張國柱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李照樑到庭調查上情,逕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未斟酌上訴人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所得金額不多,犯罪情節輕微,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狀,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國柱等情,惟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易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張國柱通緝中,並未查獲等語,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另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拘提張國柱到庭調查無著,且參諸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大柱」(即張國柱),但其向「大柱」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將之轉售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尚難認是張國柱之旨,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照樑到庭,用以調查其曾陪同上訴人向張國柱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等旨。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你向『大柱』(張國柱)購買毒品?」上訴人供稱:「羅文志有看過這個人,我有跟羅文志說我是去向「大柱」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43頁),並未指陳有李照樑陪同其向張國柱拿取毒品一情。原審未依聲請贅為此無益之調查,難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張國柱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證明張國柱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一節,惟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張國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110年9月間(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與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至4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距甚遠,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性,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有何違法之情事,係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2次,獲利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依其犯罪情節(販賣金額共計新臺幣11,000元,販賣時間為111年1月至4月間),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特別值得憫恕之處。因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酌減其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