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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莊松泉林英志

上訴人
萬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萬泳宏有如第一審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暱稱「Corona」、「多喝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德娣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訴人再依暱稱「多喝水」者之指示,持告訴人之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2萬元,因而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查本件原審指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卻未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到庭,原審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卻為圖不法私利,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存款再轉交予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復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無從僅以其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而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失出之不當,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謂其因身體不適而未能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云云;又謂其因工作關係,或謂因祖父過世忙於喪事而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條件云云,而對原審審判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