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羅澤宗
- 選任辯護人
- 李玲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1號,109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澤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招攬投資或借款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3年間僅累積22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情形不同,且陳玉鈴等2人證稱上訴人有提供不動產供抵押設定,則本件是否均經其等風險評估或獲得抵押權設定之保障後而為投資或借款,此攸關本件究係一般借款、投資或吸金行為,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確實有進行水素水商品製作及販售,並因此向海外添購機具、找尋水源、租用場地、設置廠房,以無塵室之高品質高規格方式製作,並未以吸金為公司業務,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認無詐欺取財行為而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公司僅係短暫數月借款,類同於一般民間借款,並非廣為、開放招攬而反覆不間斷實施類似收受存款,且招攬收受資金亦訂有設置廠房、無塵室,以及添購機器生產商品等到位即可之上限,在此同時,上訴人公司之本業均同時繼續進行中,客觀上亦顯示未以吸金為業,並無以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為業務,原判決未論述本件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之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本件投資人數不多,未達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多數人」之要件,且均係具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士,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除訂有招攬投資上限外,亦未對外公開散播投資訊息,非處於可以繼續擴張的狀態,況徐金珠(法號「心嚴」,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並未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取得資金,全無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所指以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或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或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傭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原審就此未予論斷何以摘錄該判決作為認定本案上訴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係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康公司)、易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公司)之負責人,竟與郭蕙美(已歿,經第一審為公訴不理判決確定)、朱正龍、徐金珠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推廣水素水投資方案,共同吸收資金,而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係晴康公司、易德公司之負責人,利用生產水素水之投資方案,以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且顯著超高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等誘因,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款項等所為,已說明如何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且指出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並未限定應以說明會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群眾集資為要件等旨,於法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同時被訴與羅傳、林昕樺(以上2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共同以晴康公司要購買土地及建物,資金不足向告訴人楊献章借款新臺幣170萬元,卻延欠多時未能還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辯稱晴康公司借款欲用於購買不動產應屬實在,係嗣後無力還款,非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1號、109年度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105至116頁),惟依上開說明,縱其購買不動係係為生產水素水之用,亦與本件是否該當違反銀行法規定無關,何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㈠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羅澤宗(違反銀行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等語,尤不得以上訴人就上開詐欺部分曾獲不起訴處分為由,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另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先例所提及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僅是例示說明公開收受存款或招攬資金之各種方式,並未指該條規定應以說明會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群眾集資為要件,所為論述與本件案情尚無齟齬情事。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一第530頁)。原審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但應以本案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查原審之參與人晴康公司、易德公司並未上訴本院;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本案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就前述參與人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本判決毋庸併列該等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