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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林怡秀林瑞斌

上訴人
李俊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俊鋒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司法網站上類似案件之量刑,未於判決中解釋,是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購毒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可從中得到些許毒品施用,但無從獲取金錢,原判決諭知追繳是否妥適,追繳6000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對象1人,販賣次數不多,每次販賣重量均僅1公克,犯罪情節輕微,惡性實非重大,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嚴重,兼考量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為前述之量刑,認為允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於法並無不合,更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司法實務上之個案,即便罪名相同,其情節、量刑因子(條件)等,並非完全相同,他案之量刑結果如何,對本案不生拘束力,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他案判決之量刑,遽指本案判決量刑於法不合。原判決未說明類似案例之量刑情形,自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不相適合。其次,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其販賣所取得之價金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無扣除其進貨成本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3次販賣毒品,每次價金2000元,犯罪所得共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3、4、6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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