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

上訴人
李炯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炯龍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生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與其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112巷6號之范生良向其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向范生良收取新臺幣500元之價金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上址交付予范生良,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倘若無訛,上訴人係觸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上訴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是否仍嫌過重?客觀上有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未見原審妥慎斟酌、詳敘理由,遽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之重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自難昭折服,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依該項規定,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固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然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只要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即為已足。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許瑞龍,並經指認許瑞龍、確認許瑞龍之年籍資料在案(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范生良亦證稱:許瑞龍即為民國111年1月9日晚間7時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人,伊有看到許瑞龍進到上訴人房間等語,並指認許瑞龍在案(見警卷第6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65至71頁),且依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觀之,上訴人確有於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與許瑞龍進行語音通話21秒之情(見警卷第73至79頁);又許瑞龍另涉犯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止,於○○市○○區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9、130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5至131頁);對此,第一審法院固已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該局覆稱:目前尚未查獲上訴人供述之許瑞龍等語;另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該署則引用善化分局前述函覆內容回覆第一審法院;嗣第一審法院書記官再次電詢善化分局偵查佐王信元,則稱目前尚未查獲,並未對許瑞龍製作筆錄等語,有善化分局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1、123、151頁),然上開函覆及公務電話聯繫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5日、7月27日、10月25日,距離原審判決已近1年,其間未見原審再為任何調查,則其後偵查機關是否有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許瑞龍?是否足認許瑞龍為本案毒品來源?依上訴人及范生良之供述、指認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是否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而堪與「查獲」等同視之?又本案查獲員警既已獲悉上訴人及范生良均明確指認許瑞龍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情,若始終未就此傳訊許瑞龍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致無從查獲許瑞龍,然倘上訴人指述許瑞龍之情節尚非全無積極證據可佐,是否應於量刑上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亦未見原審妥慎斟酌、詳敘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亦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