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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上訴人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幸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其被訴非法製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也沒有主張、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或說明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因而僅將其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事由,縱檢察官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足採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泛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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