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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傷害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李駿綸

李福恭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駿綸、李福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駿綸、李福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強制告訴人林育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駿綸、李福恭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分別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就李駿綸、李福恭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根全,如何對其施暴欲強拉其下車之過程及方式,包括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李根全於事發時打開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下稱聯結車)駕駛座車門要將其拉下車、其衣服前胸處係遭李駿綸拉破,並受有前胸壁擦傷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無違背常理,復無故意渲染誇飾之情。又有證人即在現場親見發生衝突過程的同事陳忠志、陳裕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照片可為補強證據等旨,因認李駿綸、李福恭有共同傷害犯行。惟陳忠志、陳裕傑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僅證稱,看見李根全踏上告訴人所在的聯結車,與之爭吵,而李駿綸、李福恭均係站在車下與告訴人爭吵,未看見李駿綸、李福恭有上車等節(見第一審卷第160至172頁)。且依陳忠志之證言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李駿綸、李福恭係於李根全踩著聯結車腳踏板下車、被陳忠志拉離至聯結車旁後始到場(見第一審卷第93至96頁);再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所示,李駿綸、李福恭面朝告訴人所處聯結車方向時,均需仰頭為之,顯見告訴人坐在聯結車駕駛座位置,距離地面似有相當高度。果若屬實,李福恭、李駿綸既未踩上聯結車腳踏板,參以李駿綸僅自承有拉告訴人「腰部的衣角」等語,如何能補強告訴人所指:係李駿綸拉扯其衣服前胸處,致前胸壁擦傷及衣服破損等語屬實?是否僅有曾踩上聯結車腳踏板,攀近駕駛座之李根全,始有可能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均不無疑義。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而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原判決認定:李駿綸、李福恭與李根全共同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李根全打開聯結車車門,踩上車門踏階,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小腿,經陳忠志將李根全往後拉開,李根全不顧攔阻仍再上前靠近告訴人,「此際李駿綸、李福恭見狀」,亦先後跑至聯結車之駕駛座旁,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令告訴人下車及拉告訴人的手,其間李駿綸尚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等情。並說明:本件肢體衝突,係李駿綸、李福恭與李根全要求告訴人下車解決因卸料產生之糾紛而起,李駿綸、李福恭並以上述方式欲拉扯告訴人下車,顯見其等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犯行,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迫使告訴人下車之目的;又對人之肢體或衣服拉扯,極可能造成對方成傷,應為李駿綸、李福恭所能預見,仍執意為相互利用,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李駿綸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致告訴人之左前胸壁擦傷,未逸脫李福恭可得預見之範圍,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李駿綸、李福恭與李根全有傷害之共同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是否非李駿綸拉扯所致,而係李根全先前踏上聯結車駕駛座,拉扯告訴人所致,已有疑義,業如前述。且李根全先拉扯告訴人,並被勸下車後,李駿綸、李福恭始先後跑至車旁,且似未上車,如何能知悉進而容任李根全先前已發生之拉扯,甚至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李根全如係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其後始到場之李駿綸、李福恭如何能有與李根全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果如原判決所認定,係李駿綸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致告訴人受傷,李駿綸亦係出於與告訴人理論之動機而有不確定傷害故意,李福恭如何能預見李駿綸所為會致告訴人受傷,而有與之共同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李駿綸、李福恭縱有原判決所指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及手部之行為,何以告訴人手部未受傷,而係前胸壁擦傷?如何能預見拉扯衣服前胸處會致左前胸壁擦傷,且不違背有傷害故意之本意?或僅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李駿綸、李福恭既係出於要求告訴人下車解決因卸料產生糾紛之理論動機,縱有拉扯行為,何以其手段與目的間關係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而應成立強制罪?均有疑問。

(三)以上疑點,攸關李駿綸、李福恭是否成立犯罪及科刑輕重,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李駿綸、李福恭有共同不確定故意之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駿綸、李福恭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強制未遂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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