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黃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進誠有其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量刑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因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得予減輕其刑。此同為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職權裁量範疇,若已說明何以不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而無濫用職權之違法者,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非法持有我國法律嚴格管制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竟仍繼續持有而違背禁誡法令,況衡以其所主張之持有期間並未不法使用、對於社會尚無造成危害,且有正當工作、家境不佳云云,均難認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旨;復綜合考量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及其持有本案槍、彈犯罪之時間、數量,未持以為不法行為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家庭情況,暨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核均係在罪責原則下適切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比例原則,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致量刑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審酌事項,再事爭執,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