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 上訴人
- 簡詠展
- 選任辯護人
- 丁聖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詠展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尚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毒品條例對於「製造」毒品沒有定義,主要係藉由實務個案判決而創設,即「製造」未有明確定義。目前已有憲法法庭,實務判例已無拘束力,故現在是否能單由個案法官去明定「製造」毒品之定義,尚有疑慮。再者,原審認上訴人所為成立「製造」毒品罪,然未説明上訴人混合後之毒品性質,是否屬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亦有疑問。(二)原判決將上訴人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毒品摻果汁粉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所為屬「製造」毒品,但卻又同時評價上訴人該當「混合」行為,有重複評價行為之疑慮。(三)原判決未詳加論述及證明上訴人所為之咖啡包,是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便率斷認定,逕為判決,有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按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再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不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更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
五、原判決本於上開見解,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一)上訴人係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毒品成分,以上開毒品原料摻雜特定比例之果汁粉再行封裝之方式,調製、加工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編號12之各式毒品咖啡包。(二)上訴人所為,並非單純將上開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摻雜毒品以外物質而做成咖啡包,而是有一定之混合比例,衡情當係此調和比例有其效用、便於使用,並為毒品市場所接受,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之行為,即屬毒品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三)上訴人之「製造」行為,混合不同種類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因而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自屬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所欲遏止之行為等旨。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違反毒品條例犯行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可言。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理由並敘明其係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且因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核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上之意見,再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