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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詠展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詠展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7、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詠展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毒品成分咖啡包後售出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某處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蝴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原料後,於110年4月18日起,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1居所內,以毒品原料摻雜特定比例之果汁粉再行封裝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2時許,對簡詠展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簡詠展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1097包、各式圖樣分裝袋1批、封口機2台、攪拌機1台、果汁粉1包、湯匙1支、電子磅秤2台、食用色素1罐、包裝袋1批、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粉末1包、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詠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8頁至第16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暨所附扣案物照片、拉曼光譜掃描結果、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6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200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9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上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毒品成分咖啡包所為,法律適用上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之要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而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即坦認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5頁),且被告本案係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毒品成分,以上開毒品原料摻雜特定比例之果汁粉再行封裝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2之各式毒品咖啡包(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7頁),且依被告供承:就是人家說有的咖啡原料多一點、四級一點就夠了,二級要多一點,混合的比例是問朋友的;我做的毒品咖啡包混合比例是毒品原料0.3,硝西泮一點點,我問做過的朋友都是這樣,他們就叫我這樣用,他說固定模式就是這樣,我用攪拌機做好毒品咖啡包後,再加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以有混合其他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將上開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摻雜毒品以外物質而做成咖啡包,而是有一定之混合比例,衡情當係此調和比例有其效用、便於使用,並為毒品市場所接受,揆諸前揭說明,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本件被告將不同種類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併同果汁粉等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製以加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行為,當可認定。且被告之「製造」行為,混合不同種類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核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係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針對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被告所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欲遏止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之低度行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皆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所示),應為上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將如附表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粉末,持續混和、調製分裝成附表編號5至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且因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至製造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不再論罪。

㈣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未經警察、檢察官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19 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然被告就警察、檢察官所詢(訊)及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且被告就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犯罪事實,業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卷104頁、第161頁、第16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件尚難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係其朋友郭恒昌介紹其向綽號「蝴蝶」之男子購買等情,惟查,證人郭恒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2、3年,是朋友介紹認識,但我沒有介紹「蝴蝶」給被告認識,連「蝴蝶」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雖與證人郭恒昌前於110年5月6日警詢時所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互有齟齵,然亦無從遽認本案毒品確係證人郭恒昌介紹被告向綽號「蝴蝶」之男子購買,無從確認「蝴蝶」即為本案毒品來源,況本案確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新北檢錫樂110偵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3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084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81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10年5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製造毒品屬於「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甚鉅,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責極重,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業製毒師傅、大型製毒工廠,亦有僅係依他人指示之配方,小規模混和、調製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固非微量,一旦流通市面將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然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諸其年僅35歲,正值青壯,本案所實施之製造行為,係依照友人所言將不同種類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調製及分裝,無須任何高深之製毒知識及器具,又其係於居所內,在尚未將全數毒品粉末混合、調製及分裝完畢前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整體侵害程度尚小。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其之犯罪情狀及手段,較諸一般專業製毒者,仍有所別,如予被告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僅其辯護人就被告所為是否為「製造」毒品,認容有法律適用之討論空間,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前,本案所實施之製造行為之犯罪情狀及手段,較諸一般專業製毒者,仍有所別,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上班,平均月收入月4萬元,未婚,撫養父母、弟弟,弟弟有失智行動不便之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混合第四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5、8鑑驗結果欄所示),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7、9至1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至4為被告用以混合調製毒品咖啡包之第三、四級毒品,編號6、7、9至12則為被告製造之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其中編號7、9為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至4、6、7、9至12鑑驗結果欄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式圖樣分裝袋1批、封口機2台、攪拌機1台、果汁粉1包、湯匙1支、電子磅秤2台、食用色素1罐、包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等物(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係供被告所用供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操作槍(含彈匣)、空包彈等物(見偵查卷第6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鑑驗標的(編號) 鑑驗結果  備註 1 ㈠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097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90、B1、C1及C2、D1至D50、E1至E149、F1、G1至G794及H1至H10。 ㈡現場編號2,卡西酮粉末,3包,其上已分別編號P1至P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㈢現場編號3,一粒眠粉末,1包,其上已編號P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7頁) 2 編號P1及P2: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854.70公克(包裝總重約21.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3.1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P2鑑定: (1)淨重97.7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7.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7%。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P1及P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1.55公克。 同上 3 編號P3:經檢視為褐黃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51.28公克(包裝重3.89公克),驗前淨重147.39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47.2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97.27公克。 同上 4 編號P4: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43.45公克(包裝重4.48公克),驗前淨重138.97公克。 ㈡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38.66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㈣測得硝西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77公克。 同上 5 編號A1至A9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15.20公克(包裝總重約128.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9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3.29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2.1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0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0公克。 同上 6 編號B1: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4.98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3.38公克。 ㈡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2.1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同上 7 編號C1及C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94公克(包裝總重約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2.30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及C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 同上 8 編號D1至D5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6.91公克(包裝總重約35.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9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1.92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0.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0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公克。 同上 9 編號E1至E14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30.59公克(包裴總重約1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8.5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E10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2.61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1.5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I至E14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8公克。 同上 10 編號F1: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内含淡橘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0.99公克),驗前淨重3.26公克。 ㈡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同上 11 編號G1至G79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151.48公克(包装總重約771.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80.3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2.7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79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2公克。 同上 12 編號H1至H10: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9.52公克(包裝總重約1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1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H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61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2公克。 同上 13 各式圖樣分裝袋1批、封口機2台、攪拌機1台、果汁粉1包、湯匙1支、電子磅秤2台、食用色素1罐、包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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