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 被告
- 張慶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張慶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於主文宣告附相關負擔之緩刑4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構成應撤銷之理由。茲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宣告「張慶民緩刑肆年…」,然於理由貳、實體方面之理由三、緩刑宣告部分,則記載「…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原判決第12頁第10至18行)。稽之主文所為之宣示係緩刑「4」年,判決理由則載為緩刑「3」年,其主文宣告之緩刑期間長於理由1年,顯與理由不相適合而存有矛盾,且主文宣告緩刑期間相較於理由,又不利於被告,尚不宜逕以裁定更正其理由,自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無可維持。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該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茲稽之原判決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一行為所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處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第一審因被告於審判時否認本件犯行,致判決量刑時,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列入為審酌事由,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答辯,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第27行),且原判決於理由貳、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㈩亦記載「綜上,被告於原審(按即第一審)所辯乃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認其於本院所為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復於三、緩刑宣告之理由記載「本院(按即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語,均足見原審係認為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在原審自白犯行,其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已有變動,乃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亦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予以審酌之緣故,仍於論罪科刑之理由㈨上訴駁回之理由中引用第一審相同判決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其關於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敘述及量刑之審酌,前後所述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允洽。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被告如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究應宣告緩刑4年或3年及如何附負擔之事實認定,且就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之減輕其刑部分,因亦涉及其後是否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有無再據為本件量刑參酌之事實調查,本院尚無可逕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