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
- 抗告人
- 賴騰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賴騰達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下稱乙案)針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罪刑所定應執行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就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雖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罪刑,曾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然縱抗告人認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仍屬對於確定裁判是否違背法令有所爭執,應循非常上訴之特別程序救濟,始為適法。㈡桃園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下稱甲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不論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已否執行完畢,仍無影響。且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罪,均非在民國94年10月15日之前所犯,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均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就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根據法院確定裁判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未另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處置失當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非無據。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意旨或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乙案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而為指摘,或係對檢察官就甲案及乙案所示數罪刑如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均難認有據,而予駁回,並無不合。至聲明異議意旨關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6裁定部分,既未具體陳明檢察官有何否准其請求之情事,原審乃無從針對所指實體事項予以審究。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重為爭執,或援引其他相異案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即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