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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詐欺取財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何俏美黃潔茹

抗告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志峯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12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令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認屬檢察官指揮不當之處分,聲明異議。

三、惟查: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㈥(即其附表壹編號11)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並不另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雖併列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4號、臺北地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5號、原審法院108年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為附件,惟檢察官據以執行者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此觀諸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甚明。而該部分罪刑係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即其判決事實五之㈢暨附表壹編號8,被害人李彩雲),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有罪,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本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揆之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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