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
- 抗告人
- 黃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規定甚明。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瑞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案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其認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芃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以上有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及原裁定在卷足憑。惟抗告人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