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67號
- 抗告人
- 魏榜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魏榜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就其羈押期間自112年4月2日起,延長2月之裁定,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於同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