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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林怡秀李麗珠

抗告人
林晉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林晉緯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罪刑(各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李育廷於第一審時翻異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說明如何綜合抗告人偵查中所述、李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話內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應以李育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進而認定抗告人辯稱沒有與李育廷共同販賣愷他命,而是幫李育廷向上手拿愷他命等語,並無可採等旨。

㈡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下稱另案)判決,係李育廷就抗告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有偽證犯行,與原確定判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況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李育廷單一指證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空言指摘李育廷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而檢察官未自動檢舉偵查李育廷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涉犯偽證罪,與李育廷於該案第一審時之證述是否可採信,亦無必然關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影響其判決結果。抗告人復未提出李育廷此部分業經偽證罪判決確定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至聲請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敘明本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等旨。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按:

㈠抗告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既以李育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則該警詢陳述是否屬實,即可能影響判決結果,然李育廷經另案認定有偽證犯行,該案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案何以未據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自有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即逕予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程序上顯有違法等語。然其所指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原審既已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據而應逕予駁回,則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或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難謂違法。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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